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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作为生产力发展副产品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面临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环境危机日益深化这样一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形势,我国进行了大量的环境立法,但是我国的环境危机并没有因为环境立法在数量上的增加而有所缓解。究其原因,除了多数环境法律法规比较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原告资格的范围太过狭窄。法律规定起诉主体必须与案件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往往很难确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或在单纯的环境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根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可寻。如果固守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会将大批致力于维护环境公益的公民或组织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之外,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向纵深发展。基于此,本文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作为研究内容,以期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有所裨益。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推行,但由于程序法层面的立法缺位,致使其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举步维艰”的尴尬境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不仅是环境公益诉讼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中热点的问题,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前提。本文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原理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和范围等问题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提出一些设想。本文从公益和环境公益的概念入手,推导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和特征,明确界定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类型,论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其认定标准进行了探讨,认为应当打破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的限制,拓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综合运用公民个人、检察机关、环保NGO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以达到有效救济环境公益的目的。通过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立法规定和地方司法实践的考察,本文对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起诉主体的优劣势进行了考察,论证了检察机关、环保NGO、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本文对检察机关、环保NGO、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了分析,提倡多元化原告之间进行举证、经费和诉讼方面的合作。最后,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各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问题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