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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至今仍仅限于赔偿自然人精神损害,对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程序法予以了明确否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屡有法人基于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损害提起非财产利益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严重不调使笔者生疑追问:法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肯定回答的基础上如何铺设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的路径。就该论题本文分三部分进行探讨:第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法人的适用”,意在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找准学术位置、铺设研究基础。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实属大陆法系,当对大陆法系历史传统和典型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制、判例制度和理论进行考察,包括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我国台湾地区法等。具体了解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现行制度,“精神损害”内涵外延和实质,以及精神损害制度对法人的适用及其原理。我国大陆考察内容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法人的适用,以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状况。第二部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以法人人格为出发点,法人精神利益损害当受法律保护、法人可获精神损害赔偿为终点演进证承。该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探究法人精神损害之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下属概念。精神损害赔偿当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法人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自当以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可能遭受精神损害为前提。法人享有何种权利与法人本质属性、实际享有权利状况相关。法人本质属性并不限制法人享有人格权,在实际生活中法人也拥有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且法人人格权内含现实人格利益,与财产权有本质区别。因而,法人具有非财产权益,可能遭受非财产损害。通过比较法考察“精神损害”本质,获知精神损害非以精神痛苦为前提之发展趋势。并考察分析我国民法概念体系内“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使用情况,明确法人非财产损害表述为“法人精神损害”之用语恰当性。第二层次回应民法原则。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保障法人本身权益和法人相关联自然人权益两个方面,回应民法作为权利私法的权利保护原则,使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获得民法原则的支持。第三层次从大陆法系由立法抽象法律关系到司法具体法律关系之用法模式,检讨我国立法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大规模导致司法不公的状况,反正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正当性和紧迫性。第三部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制度化路径之设想”,民法是自生自发之秩序,动态司法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从正当性到实证法规定之路径。经司法实践检验适合规制度化时,规范的制定当以民法典的内外结构体系化为标准和目标。就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的制定,本文对其概念的确定、立法原则、赔偿内容和标准等方面予以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