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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的立法体系来说,代表人诉讼制度目前是我国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专门制度,可是因为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该制度一直处于冷藏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很少应用。我国法院在解决群体性诉讼往往存在两种主体做法,一种为消极的做法即忽略群体性诉讼的特殊性直接运用一般诉讼程序来解决群体性纠纷;另一种为积极的做法即将群体性纠纷合并到一起,在专门的审判程序中利用优势审判资源来解决群体性纠纷。虽然这两种做法在形式上存在不同,但是这两种做法实质上都是同一机制在产生作用。法院在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所适用的这两种做法其实都是在运用示范性诉讼的优越性来解决群体性诉讼,即选取典型案件进行裁判,典型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其他同类诉讼产生指导作用从而达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示范性诉讼这一概念对于我国理论界来说尚属陌生,但是在我国实务中早已积累了运用此诉讼模式解决纠纷的大量经验,实践中由于示范性诉讼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产生法院对示范性诉讼的运用过于恣意的问题,造成当事人实体以及诉讼的权利都受到极大侵害。分析我国实践中示范性诉讼模式对于我国群体性纠纷的特殊意义以及完善示范性诉讼制度使其对我国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发挥积极的作用是本文的主旨。我国群体纠纷的根据各个法院对的做法不同主要为“分案处理”与“合并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我国的示范性诉讼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是,就示范性诉讼本身而言不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还是法院的角度,构建完善的示范性诉讼制度都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在构建具体的示范性诉讼制度的实践中亦应将示范性诉讼制度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功能与特点等方面进行比较,以明晰示范性诉讼在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