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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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乞讨人员的数量反而不断上升,乞讨的目的也由过去的“求存型”变成今天的“谋利型”。正是利益的驱使,组织乞讨行为日益严重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首次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对于打击组织乞讨犯罪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更好地保护了残疾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制的是组织者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但是从组织乞讨的现状发展来看,刑法仅仅限于打击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已经远远不够了。笔者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真实案例,采用比较研究、归纳分析等方法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之上阐述个人观点,力求使本罪的刑法规定更加符合打击组织乞讨犯罪的现实需要,为法律功能的发挥做出微薄的贡献。本文除了导言外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进行一个概述,包括本罪的立法缘由和立法严格两个部分。通过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犯罪的原因分析和特征归纳得出应由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简洁地介绍本罪的诞生历程,从草案到最终的修改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刑法所独具的谦抑性原则。第二章是对本罪进行一个严格认真的关键词解读。本罪的关键词即“组织”、“残疾人、儿童”和“乞讨”,通过对这三个关键词的剖析,发现每个词在本罪中都有它特定的内涵与外延。首先,“组织”一词在本罪中应是指控制、策划、指挥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就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组织行为,并且“组织”的对象不应包括一人,也无需三人以上,“组织”行为在时间上也没有特定要求。其次,虽然本罪处罚的是组织者的组织行为,但是残疾人和儿童的乞讨行为是组织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只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才可能构成本罪,组织他们从事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对“乞讨”的含义及方式进行全面的掌握是必不可少的。并且通过对两种特殊乞讨形式的研究,笔者发现,无论是怎样的乞讨形式,都不影响组织者的组织行为成立本罪。最后,通过对“残疾人、儿童”的概念及范围的研究,笔者发现无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还是6周岁以下的婴幼儿,都应是本罪的保护对象,都应属于本罪“残疾人、儿童”的范畴,刑法理应对其进行群体式保护。在对本罪的关键词进行一一解读之后,第三章开始寻求解决司法认定及适用上的疑难问题。首先研究的是监护人在本罪中的主体地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得出结论,即监护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此结论之下,笔者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三种监护人涉及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情形,分别是父母强迫未成年子女乞讨,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出租给他人从事乞讨,以及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出卖给他人从事乞讨。通过对父母这三种行为的性质分析,引发了与虐待罪、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竞合问题的讨论,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这三种情形的认定及适用。其次紧接着研究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来实施组织乞讨,其中“暴力、胁迫”是手段行为,“组织”是目的行为,理清本罪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中给组织者定罪很重要,并且刑法分则中暴力性犯罪有很多,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的犯罪也有不少,因此,如何准确地认定本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也成为一大难点。通过与其他犯罪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暴力、胁迫的范围、对象、程度有助于对本罪的准确理解以及实践中的司法认定。研究完主体问题、客观问题,还有一个疑难点就是本罪法定刑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和作为法定刑升格要件的情节严重,很明显,本罪的情节严重为法定刑升格要件,由于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中所有的作为法定刑升格要件的“情节严重”都未在条文中直接规定,都是通过日后的司法解释来说明,因此,在本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对本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加以界定十分有必要。在第三章的最后,笔者试图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组织骗乞”的行为与诈骗罪的竞合问题,通过第二章对乞讨行为的解读,本罪的乞讨行为是可以包括虚假乞讨行为的,也即“骗乞”行为,但因乞讨的性质、种类、方式不影响组织乞讨罪的成立,所以没有在第二章论述,而是放在本章中作为疑难问题研究。通过前三章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在立法、司法两方面的分析研究,笔者发现了本罪的立法缺陷,本文第四章即是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法缺陷的阐述以及建言献策。法律具有滞后性,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司法实践中随时会出现新的犯罪行为和手段方式。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原则和强大的威慑力作用。作为一名刑法研习者,要做的不是以立法者自居来创造法律、修改法律,而是应当穷尽对每一条刑法条文的研究,从司法认定和适用上来更好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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