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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二位一体,相互作用,亦即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法律做出相应的变革。在我国国有控股企业这一新兴经济实体的出现对规范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尤其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立法、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根据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唯有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至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样一种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能否准确界定国有控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司法解释其本身的司法操作性是否足够,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恰当之处。首先,2003年最高法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人员”的具体范围却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解释”,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很难具体运用;其次,就现有行政法规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位来看,国有控股企业应属于国有企业的一类特有形式,这一认定又导致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出刑事立法难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相对于严格的刑法,行政法却体现出更加灵活的“优势”;最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国有控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中并没有得到具体体现,国有控股企业中的相关管理人员享受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却在刑罚中无法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义务,这既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也不利于刑罚对犯罪分子的谴责及否定性评价,也无法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由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相关法律做出修改和完善,从明确“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入手,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更好的体现国有控股企业的性质,进而更为恰当地对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准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