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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冒名处分指的是假冒他人名义出卖他人房屋的现象,冒名人常通过盗取、伪造房产证书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手段,冒充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的甚至骗过不动产登记机构成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获取非法利润。此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冒名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买受人带来了极大的交易风险并严重挑战了正常的不动产登记秩序。我国对于解决不动产冒名处分纠纷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和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此类纠纷出台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从司法审判实务看,在法律适用上,有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等不同做法。此外,该类纠纷还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等问题。不动产冒名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有时还牵涉刑事与民事的交叉,对其展开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不动产冒名处分不属于狭义的无权处分,行为人不是用自己的名义而是以被冒名用人的名义与他人实施法律为行为,与《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存在于登记错误的情形,不动产冒名处分并没有发生登记错误;不动产冒名处分的相对人不是相信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而是相信冒名人就是被冒名人的权利主体的外观,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不同。因此,不动产冒名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冒名处分中,被冒名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到交易行为中,相对人也不知道被冒名人的存在,即该行为只存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两方主体,不具有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三方主体结构;相对人所相信的不是冒名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而是冒名人就是被冒名人;冒名人使用盗取、伪造被冒名人名义的手段,被冒名人对此实难防范更没有过错。因此,不动产冒名处分不具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动产冒名处分纠纷,其核心是确定物权归属,明确合同效力和责任的承担。为此,可以区分不动产是否完成过户分别对待处理。冒名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因不是被冒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冒名人与相对人,被冒名人并未参与;也不能因冒名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当然认定无效。由于不动产冒名处分既不适用善意取得也不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相对人不能取得系争不动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应属于被冒名人。在不动产未过户的情形下,相对人可通过债权向冒名人主张违约责任,冒名人还可能承担对被冒名人的侵权责任;在不动产已过户的情形下,由于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是导致该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除撤销错误登记外,还应赔偿被冒名人和相对人因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