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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条文在立法技术和质量上的缺陷,2013年的实施却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倒春寒,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力军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本年度提起的八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却无一起受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条文仅有3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有社会组织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程序、证据规则未有涉及,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仍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与可实践性。由于立法粗糙,无法实施,司法解释只能突破《立法法》规定,而这又有违法解释之嫌,无法满足地方司法实践探索的积极性,这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步入了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尴尬境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两部法律都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在立法层面上采用概括式定义的方式,确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客体范围,其意义在于使社会公共利益从价值观念走向立法实践。但是,由于立法水平所限,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基准或基石,虽然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但并没有给予清晰界定,即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问题并没有解决,只能留交由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进行斟酌或待以后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进行界定。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和关键词,案件类型、案件范围、证据规则、具体程序设置均要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为前提和基础。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原告资格,也即谁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是近几年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焦点问题,也是令立法机关颇为头疼、拿不准而又放不下的棘手问题,因此,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本部分结合立法规定、政策、司法实践与法理进行多重分析。2014年《环境保护法》仅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模糊性和笼统性都为原告资格的进一步探索留下诸多空间。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法院裁判以及相关主体辅助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活动都要围绕一定的诉讼客体进行,离开诉讼客体,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活动也就失去了目标和对象。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案件范围的确定,是企业、公民、环保部门在生产生活和环境重大决策中,对环境权所能行使的一定边界,越过边界,便会成为被告。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立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应将政治哲学、法理学、人性伦理、经济学基础作为其理论价值基础;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促进社会治理创新、优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重塑转型期的环境价值观与伦理观作为其现实价值基础。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前既要防备从本位主义出发而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置不应有的障碍,更要警惕不正确政绩观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冲动,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有效控制地方司法机关不统一的非规范性文件,提高其质量。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是环境公益诉讼法治良法善治的基础和起点,没有科学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就难以有公正给力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与环境公益诉讼法治。但我国目前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仅有3个条款,在立法技术、立法听证、立法评估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而且还只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实践的初步探索,离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科学立法之路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具有中国特点的、中国风格的、体现中国时代特征的立法”。“具有中国特点的”,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要求所立之法必须体现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中国风格的”,要求以中国传统成文法典为表现形式,坚守中国诉讼文化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天人合一”的人与自然和谐的文化基因和思想基础之上,并能凸显全球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发展趋势和前沿问题,而有着自身独特魅力和特征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体现中国时代特征的”,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必须坚持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性质和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新时代的精神,具体制度、程序规则都必须体现这一时代特征,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客观发展规律,既不能超越社会现实条件过度“超前”,也不能不顾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导致“滞后”。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原则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实践理性要求,它不同于所有诉讼立法所共同遵守的原则,而是既包含传统三大诉讼立法的一些共性因素,但主要又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所特有的原则,在立法上,这些原则对于享有国家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各类机关均具有普遍的指导性和约束力。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基本理论、现实实践和价值基础、立法模式、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以及各种相关制度的较为系统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性质应定位于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最初大多附属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甚至《环境保护法》等环保类法律之中,我国目前立法也仅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种类型,但是当前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以及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已突破了这种单一类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已萌芽生长。因此,以环境社会公益利益为调整对象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不能被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所能涵盖。另一方面,从立法的理论基础、立法目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等方面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也不同于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不能仅仅将其单列一章或一编囊入其中,否则,将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因此,其可以作为独立于三大诉讼程序法之外的第四种类型的诉讼程序法。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亟需专门立法。首先,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党和国家基于对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认识,唯GDP论英雄的时代即将终结,二者协调发展的趋势已很明朗,但因缺乏有效立法(《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仍过于单一,难以承受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救济之重),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不断加剧。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需要专门立法。如其原告资格、损害对象、举证责任、裁判方式、责任承担方式、执行方式等。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应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该法应该既包括程序法规范又包括实体法规范内容;既融合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程序法的精髓,又融合了其特有的证据法规范内容;既涵盖三大诉讼程序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又创新发展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裁判和执行方式,还要涉及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第四,在前面研究的基础上,初步拟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议稿。总之,本文以阐释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为研究对象和目标,并以此构建中国语境下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理论体系和立法模式,为中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建设提供一种立法理论支撑和立法框架结构,力图能在我国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并具有中国特点、中国风格、体现中国时代特征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尽绵薄之力。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仅要体现中国现实的经济社会与法治状况,还要体现中华民族既有的法文化传统,同时也要体现国际社会环境保护的立法趋势;不仅要体现中国现实的法律诉求,更要体现其立法质量的提高与社会各界的认同度。当然,本文的研究还只是初步的,权当引玉之砖,期望能引起更多的学术界、立法界、实务界同仁关注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问题,以便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立法尽快推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日程,进一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在立法基本理论研究方面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