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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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目前普通法国家管辖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某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不方便或者不合适为由放弃行使管辖权。论文以是否需要在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中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核心命题展开研究。论文首先选取了英美和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制度考察的样本。这三国运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代表目前该原则三种典型的路径。英美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上均持“最合适法院”标准,法院只要在对一系列相关因素进行权衡后认为另一外国法院是案件审理的更合适法院时便能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案件起诉。与此相对照的是,澳大利亚法院在进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时自由裁量权较小,只有在原告的起诉给被告造成了困扰或者威迫,从而使澳大利亚法院为案件审理的明显不合适法院时,法院方有权运用该原则。对不方便法院在三个国家历史演变的研究可以发现,采用某一路径决定于各国对挑选法院行为的司法态度,各国不同的司法状况和司法制度。论文对不方便法院的理论研究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于平衡目前宽泛的管辖权并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行为。这一制度自我抑制管辖权,关注被告程序权利,与我国倡导的国际协调精神契合。论文还发现,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上当存在协议选择法院条款的案件时也有适用余地,然而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思想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国际商事秩序要求对该原则在这一情况下的运用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普通法国家的实践便是很好的例证。理论研究最后发现,不方便法院法院的发展开始借鉴冲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方法。最明显的例子是,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寻求的外国替代法院是和案件有最实质和真实联系的天然法院。在制度考察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论文进而论证该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下的重要作用。该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冲突,同时保护被告的程序权利。因此,作为一项能够完善我国管辖权体系的制度,的确有引入的必要,更何况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实践,立法上的引入可以引导我国法院更好的运用该原则。反对者提出的理由并无法证明移植该制度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当然立法谨慎界定法院在运用该原则时的自由裁量权对原则的正常运用有着异常重要的作用。总之,我们完全可以建立一项符合我国实际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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