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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障碍者是指由于行动能力或意思表达能力存在欠缺,而不能处理自己之全部或部分事务的自然人。囿于身体障碍的存在,很多的法律行为都无法自我践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身体障碍者仅能通过委托代理制度来弥补其身体能力的欠缺。虽然身体障碍者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而授其予代理权,但由于生理缺陷的存在,身体障碍者不能很好地监督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从而无法周全其利益。无论是从身体障碍者的利益、法的正义价值,还是比较法的角度,对身体障碍者设立特殊的私法保护制度都很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可对身体障碍者设立不以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为前提的保佐制度。这种保佐制度的设立必须尊重身体障碍者的自主意思、活用其尚余能力,遵循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并确实保障身体障碍者的最大利益。保佐人在执行身体障碍者的人身、财产及法律代理等保佐事务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身体障碍者的意见,以身体障碍者的利益为先。当然,保佐人在执行保佐事务的过程中也应享有拒任权、辞任权、报酬请求权及费用请求权。由于保佐人存在损害身体障碍者权益的可能,因此,需通过监督人或监督机关对保佐人执行保佐事务之行为进行监督,通过此种方式来确实保护身体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身体障碍者自身身体状况变化或保佐人执行保佐之行为,保佐会发生变更或终止。保佐发生变化,随之而来的是保佐人对身体障碍者财产的清算,清算后将财产交由身体障碍者本人或其继承人或新的保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