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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形式,其最基本的特征是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公司法人的人格特性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出现了种种异化,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脱壳经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恶意破产等情形。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与正义,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够按照立法者的本意良性运转,必须设立新的制度以对法人人格制度作出补充和修正,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从“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案例入手,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及国外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根本目的在于希望能够正确把握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二者有机结合,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是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真实案例。在该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处理的实体结果相同,但在关于是否应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态度上却截然不同。该案表明,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极为谨慎,但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在实践中会产生相互冲突的司法判例。第二部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设立之初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该制度的广泛深入运用,产生了种种变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经济秩序,违背了公平正义。这时需要一种新的制度来对法人人格制度的这种变异予以矫正,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升华。为了追求社会正义、保护交易安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部分:该部分论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我国除外)对该制度的适用。由于两大法系迥异的法律传统,使得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标尺不一,但在对该制度的认可上却是相同的,因此可向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经验借鉴。第四部分:我国的旧《公司法》未明文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在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极为谨慎。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体现出了原则性、模糊性、补充性的品质,给司法实践出了一定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主体要件方面,原告应是因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不能是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自己;被告应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而不应是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或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在客观行为要件方面,被告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三是主观要件方面,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不宜过分强调被告的主观要件。四是危害后果要件方面,被告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原告造成损害且达到严重程度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五部分: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应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一人公司在适用该制度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须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在立案时应严格立案;在适用程序方面应严格限制在合法诉讼程序内,不应扩大到其它程序,诸如执行程序、行政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