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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这对加强我国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国战略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在这次改革中,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通过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而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以反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录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去伪存真。但是,司法实践显示,证人出庭率普遍不高,使得新的庭审方式难以落实。证人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言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出庭的又一后果,就是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是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现了。这集中显现了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尴尬,一方面,普遍认同的直接言词原则不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另一方面,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制约造成证人不出庭又使所谓“书证中心主义”成为现实审判的常态,这种法理与现实的冲突发人深思。 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的初衷即在于借鉴诉讼制度先进国家的做法,但是由于没有抓住本质的东西,使我们的学习总有点“东施效颦”的味道。就拿证人证言来说:改革推动了庭审的对抗性,新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庭审方式要求摒弃日益盛行的书面和间接审理方式,实行言词原则的庭审。因为程序的口头化、直接性、集中性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诉讼制度先进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改造我们的证人制度,使庭审真正体现口头性。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可以说正经历着一场变革,如何在这场改革中吐故纳新,摒弃那种“换汤不换药”的小修小补,笔者认为口证原则可能是一个突破点。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的口头原则,即使在特殊条件下允许书面证言的运用,但法律也必须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因此文章的第一部首先即对书面证言进行了概说,接着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