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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中,罪状表述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显而易见其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做出了调整。同时我们发现,虐待罪对于身份的特殊要求使得发生于非家庭成员之间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无法依照这一条款定罪量刑,加之其他相关罪名无法对此类行为进行合理的管控和规制,影响了刑法法益保护机能在这一领域的发挥。基于虐待罪作为身份犯本身的局限性和社会上发生在家庭成员之外的虐待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关罪名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在对虐待罪的追诉模式加以完善的基础上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用来规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实施的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不可否认,《刑法修正案(九)》做出的改动在破除虐待罪身份上的局限性和解决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社会上整体虐待行为的调整仍然存有漏洞,并且容易带来法条适用混乱和刑法体系失衡的隐忧。在这种情况下,寻求一种更为稳妥的路径来破除虐待罪作为身份犯所固有的局限性显得尤为重要。除了《刑法修正案(九)》所采用的增设新罪名的“立法论”之外还有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许多学者主张的“解释论”——通过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然而经过全面细致的利弊分析后笔者不无遗憾的发现以上两种方式在消除虐待罪作为身份犯局限性上的作用是“治标不治本”的。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都是在原有调整范围的边界上进行的小心翼翼的拓展,对于问题的根本解决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虐待罪完全去身份化是一种值得选择的路径。主张将身份因素从虐待罪的成立要件中完全剔除是基于本文讨论的虐待罪局限性的根源——对虐待行为的认识偏差,即总是认为虐待行为只能发生于具有某种人身上依附关系的人之间,且只能由有具有某种“优势”的人实施,处于“劣势”的人扮演的角色只能是被动的受虐者。不可否认这种观念在虐待罪产生之初是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的,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继续沿用这套理论的弊端就愈发的明显,不仅在处理社会上层出不穷、形式各异的“非传统”虐待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并且阻碍了虐待罪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去身份化的提出有别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在对这种可能性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之后笔者发现去身份化的主张不仅在从古至今的虐待罪立法沿革中有迹可循,也是对国外立法经验的有益借鉴,同时还具有纠正对虐待罪的认识偏差、完善刑法体系以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实现对虐待犯罪的一般预防等理论和实践上的多重意义。本文基于对虐待罪完全去身份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双重分析考量最终提出相关的法律完善建议,以期能够修正现行刑法中虐待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