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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自古以来就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在“杀人偿命”的观念下,杀人犯通常会判处斩或绞等死刑。而“防卫”又是人类本性之一,即使在国家承担大部分保护功能的社会中,也无法排除个体因公权力的不及时而自我防卫的权利。生活中总会出现“防卫”与“杀人”的结合,即当面对生命或身体危险时,本能的防卫可能引发杀人行为,而这种杀人因防卫而具有了正当性,法律因此做出了减免的规定。清代是中国传统专制社会的一大顶峰,在其法律中没有防卫的原则性规定,但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常见的防卫行为做了规范,主要体现为四条,“夜无故入人家”、“杀死奸夫”、“父祖被殴”及“罪人拒捕”。这四条律和相关的例对生活中的危险进行防卫的行为做了细致的规定,同时清代《刑案汇览》相应门类下也记录了很多案件,提供了较为丰富的法律和案件资料。本文从这四条律例入手,用四章分别研究每一类“防卫杀人”律例的规定和相关的案件,每一种“防卫杀人”都具有自身特点。“夜无故入人家”条是对夜间擅入家者的防卫,而条例的发展更主要针对“贼盗”的防卫,具有一定的财产保护价值;“杀死奸夫”条针对“强奸、图奸、调奸”等行为进行防卫,特别是对男子拒奸也有详细规定,但这种防卫要求严格,实践中判断谨慎;“父祖被殴”条明确了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救护权利;“罪人拒捕”从捕役对拒捕罪人的防卫,扩张到事主对放火、勒索等棍徒行为的防卫。从这四类防卫行为中可以看到立法对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利滥用的限制,也可发现司法对律例的严格遵守和对亲属关系的综合考量。特别是“杀死奸夫”条下的防卫以及“父祖被殴”条下的救护,都有着主体上的局限性,体现了对传统伦理秩序的坚守。清末,西方刑法理论冲击着传统法制,“正当防卫”理论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修律过程中对“防卫杀人”这些条例的革新。法律出现了反复变更,而这背后是礼法之争中对传统礼教的维护。这不仅反映了“防卫杀人”条中“礼”的基础性作用,也透露出政治环境不变下正当防卫入法的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