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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外因互联网企业实施拒绝交易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不断涌现,其产生的危害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行业本身,更是延伸至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成为必然。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与第55条是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以上两条规定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较差,并且也不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而设定,所以《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足。再加上反垄断法相关配套制度还未建设完善,有关认定标准也模糊不清,这使得互联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因此,我国应当在借鉴美国、欧盟等针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反垄断规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本文的主要逻辑思路为:“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拒绝交易行为的动因→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归纳总结、比较研究、系统分析等研究方法,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反垄断规制进行解析。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反垄断规制的动因。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受到反垄断规制的主要动因是它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正是因为这些危害的存在,才有对该拒绝交易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要。首先,该行为给其他产品或服务进入相关市场设置了壁垒,限制或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破坏了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其次,该行为导致互联网经济活动的运行受到限制,且行为对象往往是中小型网络企业,长期以往会严重打击它们的创新精神,侵害互联网行业技术创新。最后,该行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其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后果也使社会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部分: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行为认定。基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局限以及该行为主观方面的一般统一性,客体方面的不确定等因素,笔者主要从主体与客观两个方面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进行认定。首先是主体必须是互联网企业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重点从互联网企业的定义与特点对其进行界定,然后综合分析市场行为标准、市场结构标准、市场结果标准三个认定标准,再结合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壁垒等市场影响因素对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其次是从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表现形式上来对其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将其与一般拒绝交易相比较,分析其具有的特殊的行为概念、特征及表现形式。第三部分: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违法性认定。只有被认定违法的拒绝交易行为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本部分主要着眼于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核心思路是通过对美国与欧盟有关违法性认定标准的介绍,从而在借鉴它们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构我国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必需设施理论的合理引进以及其他违法性认定标准的灵活运用。通过综合分析欧美有关必需设施原理构成要素,以此为基础明确我国必需设施原理的适用要件,再辅之以其他认定标准——新产品规则,方便设施规则等。通过对我国违法性标准的建构以期对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全面的综合性认定。第四部分: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互联网企业违法性拒绝交易行为的最终归属。目前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对以上两种责任进行全面分析后,发现其存在明显的规定不明确、力度过小等问题,因此笔者就法律责任提出了些许完善建议。民事责任方面建议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以及加大赔偿力度;行政责任方面重点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慎用与行政罚款金额的合理确定方面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刑事责任的缺失问题,在分析设置刑事责任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建议规定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