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愈演愈烈的过度医疗行为是造成医患矛盾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我国理论界关于过度医疗行为的研究大多常见于医学、伦理学、社会学等领域,在侵权法领域鲜有涉及。当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实施超出疾病诊疗实际需要的不当医疗行为,且给患者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时,这种过度医疗行为就应当成为侵权法所规制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关于过度检查的规定也为将过度医疗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范畴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对过度医疗行为中的过度检查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的过度医疗行为除了过度检查,还包括过度手术、过度用药以及其他过度医疗行为。且在现实的医疗活动中,过度医疗行为与适度医疗、最优化诊疗、以及防御性医疗行为既有相似之处,又应当区分开来。而在法学理论中,关于过度医疗行为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行政关系说、合同关系说等学说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同时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且将过度医疗行为归属于侵权行为更有利患者权益的保护。由于我国法律并没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一种,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关于医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一般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出于平衡医患利益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可实行过错举证责任缓和。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医疗侵权采用的是客观过错标准,过错既是一种应责的主观状态,又意味着行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采用三要件说,即包括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中的主要部分是患者财产权益所遭受的损失,另外其还很可能损害患者的人身权益并由此损害患者的精神权益。法官在认定过度医疗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介入因素规则说等理论,并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分析各种致损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进而公平、公正的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应当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以及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多样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上科学的损害赔偿原则以及合理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平衡患者、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医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