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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特定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犯罪侦查中经常与其它强制措施配合使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同一,执行方式简单,执行中超期执行监视居住、违法采取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中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情况时有发生,使得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完善和予以废除的呼声纷纷出现。实际上无论名称如何,含有监视居住内容的相关措施,均是各法治发达国家在犯罪侦查程序中较常用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借鉴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监视居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立法界的质疑,新《刑事诉讼法》最终采纳了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观点,对其进行了重塑,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从增强监视居住操作性的角度,对其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赋予了新的内涵,也规定了新的制约,增加了对特定案件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等内容,强化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权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由于吸收国外经验的不彻底,同时我国自身的司法体制也没有理顺,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特殊适用对象,即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特别重大”和“有碍侦查”的界定,目前各地并无统一的认识。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居所中的执行场所的禁止性条款,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种只规定了执行场所禁止性条款的立法,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再次,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满足实际需要。最后,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但实际上这种外部监督的效果仍没有被完全发挥。这些情况的出现必然会影响到监视居住的实施效果,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监视居住制度,希望这些新情况能够得到重视并被修正,从而使监视居住制度能更具操作性,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更有利于保护人权,更能被司法机关和法学界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