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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由于奉行"三权分立"的理论,因此,在宪政制度上实行的是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平衡制约.西方国家是在诉讼活动中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审查.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依附于国家最高权力,是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国家最高权力暨立法权之下对立法权负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针对行政权不能针对立法权,其范围是相对有限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具有如下特点:它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的,具有事后性、被动性;在审查对象上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法律依据的附带审查,即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对法律依据的合宪性进行审判.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当前形势下,应进一步提高宪政意识和依法行政观念;加快完善与司法审查相关的法律制度;加紧进行《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加强立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的管理;切实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司法审查;建立科学的法律问题的判断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