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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十年终破茧。但令人失望的是该法未将全国2300万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消费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但纵观世界破产法发展的历史,将自然人破产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是破产法发展的必然。从世界各国破产现状来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都是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从实践的角度上看,国际上自然人破产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规模宏大,自然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占据了有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国家和地区破产案件的半壁江山之多。所以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将是必然。本文回顾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总结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特点,特别就影响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建立的需要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问题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提出了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三点重大意义:一是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完善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中对个人财产所有保护的需要;二是自然人破产,会使我国信用制度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更加的完善;三是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将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长期繁荣和融入世界经济有重大意义。 本文在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具体设置上,主张应坚持三个大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我们制定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一是本土化原则,即我国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要根根据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所制定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要符合国情,具有可行性;二是诚信原则,诚信既是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我国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应以诚信为本,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得行为;三是公平原则,即我国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使二者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公平。在破产能力的问题上,本文认为应以一般人主义为主,同时认为破产能力就属于特别的权利能力,这种能力需要破产法的实际确认才能拥有,对一些手中拥有行政和司法权的公务人员不应赋予其破产能力,即不予他们以破产优惠即破产能力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在遗产的破产能力问题上,虽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有遗产破产的内容,但是本文认为,赋予遗产以破产能力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破产主体问题,即是谁是破产者;二是赋予遗产以破产能力无实际意义。本文认为自然人破产的风险要小于企业,比企业法人破产风险更具有可控性,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设置自然破产风险警示制度,用于防范一些基于个人原因的自然人陷入破产的境界,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原因问题上,本文主张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应与企业破产原因分开规定,对自然人破产原因除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外,还应规定不能清偿之状态持续时间。自由财产制度,是指归破产自然人所有,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本文认为,我国的自由财产制度应保证破产人和其家庭仍应享有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的生活权利。破产和解,本文主张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本文主张我国自然人破产免责条件应以积极条件为主,以消极条例为辅。对凡债务人清偿债务已达一定比例或满足了一定的偿债年限以及破产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予以免责优惠。而对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假破产者或有欺诈行为的不诚信之债务人应不予以免责优惠。在免债的方式上,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许可免债方式更具有可行性。人格破产对于破产的制度来说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可以起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所以应是我国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中必然包含的内容,复权的问题上,本文认为,基于有利于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监督、增加社会影响力、促使破产人诚信,申请复权主义更为符合中国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