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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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该款并未明确监护人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效力如何。通过整理分析相关司法案例可知,各法院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并且在认定时采取的裁判路径各异,在认定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也未达成共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基于此,本文将从民法的基本理论着手,并结合相关司法裁判,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司法现状考察与问题引出。首先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指出法院在适用《民法总则》第35条第一款认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效力时存在明显分歧。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分歧,是因为各法院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存在不同理解,具体表现在什么是“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之处分,什么是“未成年人财产”,“处分”含义如何解读等三个方面。第二部分,讨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的前提问题。首先讨论对于监护人出资购置而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所有,以及对该类财产的处分是否应受《民法总则》第35条第一款限制的问题。其次对何为违背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展开论述,指出在对该问题进行判断时应始终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引,摒弃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存在的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标准,并最终明确应结合处分目的、处分行为危险性与处分结果三项要素综合考量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后分别从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对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性质进行分析。从规范层面上理解,《民法总则》第35条第一款的“处分”实为授予监护人代理处分权之意,监护人并无以自己名义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从实践层面上观察,在监护人突破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以自己名义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倘若第三人通过客观事实能够获知代理关系的存在,则该处分行为的性质依旧属于代理。第三部分,讨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的裁判路径。首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规范属性分析路径进行检讨,指出该路径存在的误区。继而指出对该行为效力的认定应从代理的相关规则出发,并通过进一步的理论证成以及对域外司法经验的总结,明确监护人违背未成年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构成超越法定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因而对该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在无权代理路径下展开。第四部分,于无权代理路径下,分别分析在第三人主观状态为善意与恶意时的行为效力。在第三人善意时,经过利益衡量以及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分析可知,纵使第三人善意,也难以成立表见代理,该无权代理行为除非经过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否则不对未成年人发生效力。在第三人恶意时,若其明知该行为损害未成年人利益,鉴于法律已经设有明确的警示规则,第三人仍无视该规则并放任、协同监护人实施,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监护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若第三人因过失不知该行为有悖于未成年人利益,该无权代理行为除非经过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否则不对未成年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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