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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法官对于当事人合同自由进行干涉的特别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过高违约金数额,一旦违约作为停止条件成就,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酌减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衡量个案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过高违约金额减至适当数额,在尊重当事人形式自由及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恢复、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违约金在我国归属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基本方式之一,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于合同之中,违约行为发生前主要作用于对违约方施加心理威慑从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最终达到担保履约目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主要作用于避免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体现其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损害赔偿功能,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手段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多样性层出不穷,案件涉诉后诉请违约金酌减的案件数量庞大且居高不下,违约金作用的发挥与违约金数额关系密切。过低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导致违约成本过低起不到履约威慑作用,甚或出现鼓励当事人违约、损害交易信用的糟糕景象。违约金过高虽然会对违约方产生有效的心理威慑,体现出对守约方弥补损失基础上对违约方的惩罚,但很有可能超出违约方心理预期,有违公平,成为违约方无法担负之累。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正是出于对违约金意思自治尊重的基础下,规定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对过低或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由于两者分别规定,且不尽相同,本文仅就过高违约金酌减问题进行阐述。关于违约金酌减问题在我国法律上的规定较为模糊笼统,法律上对违约金类型、性质没有作出统一标准。因此我国各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同类型案件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审判缺少统一的标准,出现不同的判决,甚至同类型案件关于违约金酌减判罚差异巨大。合同约定固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形式自由的本质体现,理应得到尊重,也是应该被遵守的基本准则。然而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并可能导致合同实质自由的不正义。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违约金调整之间找到适当的利益平衡点是一项需要较高审判智慧的工作。经当事人请求要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减免时,如果不综合考量相关各因素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亦或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简单的对案件进行僵化裁判很有可能导致实质上双方利益失衡,也是对善良风俗的践踏,绝对的合同自由或过于僵化的裁判方式都很有可能带来极不正义的后果。利益天平向任何一方的倾斜都将削弱违约金制度的初衷,带来负面消极的不利后果,实践中应避免对任一一方的过度保护或过度制裁以维护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上海市高院在《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明确指出,“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所反映出的违约金调整审判思路仍存在一定偏差。另外实践中当事人很大程度上抱着无论违约金能否被减免都先申请酌减的心态,导致该类案件众多且庞大,解决该类型问题也因考量因素繁杂、法律规定模糊带来很大的困难。为维护经济活动秩序的稳定及法律秩序的规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回归其立约本意情况下,为维护合同自由、鼓励市场发展轻易不得对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作酌减处理,违约金酌减应始终视为合同自治的例外。法院在决定对违约金问题是否需要介入调整、介入调整的话调整幅度的大小等都需要充分兼顾当事人自治的意思表示。尽管如此,绝对的自由可能导致的不正义不能忽视。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第6条,考虑到我国应对世界经济危机的现实需要的大环境,为避免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借口肆意约定违约金,利用违约金压榨合同当事方,成为其获取暴利的工具,法院以公权力对私法自治进行干预,将违约方从过高的违约金负担中解救出来有其现实必要性。本文结合《合同法》第11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以及各学说和案例对违约金酌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本文对违约金酌减的理论依据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介绍了违约金酌减的正当基础,有助于对违约金酌减理论的基本产生整体把握。从理论上论述了违约金酌减制度规则确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以及具体适用。结合大量案例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并分析成因,对实践中违约金酌减需要考量的因素作出阐述。根据违约金性质类型的不同,依照其各自不同的功能定位,作出综合评判。对于违约金酌减应当谨慎把握,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引发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立约本意,避免挤压当事人自治意思空间。具体违约金数额的判定上也不能简单的一刀切,个案中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过高后酌减程度时不应局限于比较实际损失和违约金数额,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订约时的意图、合同地位是否平等、是否格式合同条款、合同的具体履约情况、违约时间长短、主观意图、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评价再作出评判。针对违约金酌减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进行比较分析,违约金存在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并用的可能性。对违约金酌减做了比较观察,结合与违约金酌减相关的其他原则进行了评述分析,违约金的酌减及违约金约定是否适当的问题需要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以及违约后能否达成赔偿目的为基础结合并用其他原则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违约责任一并考虑作出确认。本文通过对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各国订立的不同的违约金规范进行比较,总体上大陆法系认同违约金的惩罚性,而英美法上对该问题进行严格的区分,只肯认违约金的损害赔偿性,对于违约金的效力只承认其补偿性,对于惩罚性的功能不予认可。其限于损害赔偿为违约救济的基本形式,认为惩罚性违约金这种作用于强制债务人履约、担保合同履行的手段不具备正当性。一旦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性质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我国沿袭了大陆法国家对违约金酌减的相关规定,肯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本文通过对各国规则进行阐述,并总结了各国关于违约金酌减规定的可取之处,以期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可以提供参考。总体而言法院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还应该照顾个案情况谨慎把握,只要是当事人合同本意,并不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不违反善良风俗就应秉持合同自由的原则最大化尊重当事人本意。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酌减时也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充分考量当事人在立约时合理的本意,根据个案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主观意图、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做出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