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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竞争而言,行业协会是一把“双刃剑”,它能产生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影响。行业协会对于市场竞争的两面性,向反垄断法提出了挑战。反垄断法显然不能也无法禁止行业协会的存在。它唯一能做的,就是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联合抵制作为行业协会非法律惩罚权的内容之一,是其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业协会通过联合抵制的制裁措施,能够对诸如“搭便车”等破坏协会集体行动的行为施以惩罚,从而避免那些只顾及短期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造成行业整体利益的损失。然而,行业协会的联合抵制行为同时也具有多方面的负功能,限制竞争即是其负功能的重要表现。基于此,本论文是站在充分肯定行业协会集体行动协调功能的立场上,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对行业协会联合抵制行为的诸多问题而展开的研究。
本文首先从联合抵制行为的主体--行业协会入手,通过分析行业协会的含义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为行业协会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概括行业协会的特征、职能和其之所以能成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原因,从而明确了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本文随后将联合抵制行为置于反垄断法的语境之下,对其由来进行回顾,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类并总结这两种分类方法的意义。分析行业协会联合抵制行为的合理性:增进同业者的利益,有利于杜绝“搭便车”行为、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有利于改善市场竞争环境、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等。然后引出联合抵制行为的特殊主体--行业协会,指出行业协会成为反垄断法规制主体的必要性。这为后续部分的研究奠定了一个反垄断法规制必要性的基础,同时也决定了通过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联合抵制行为在原则和标准上的基本取向和判断。美国是现代反垄断法的发源地,本文在可搜集到的美国判例中的分析其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变迁及适用范围,进一步对美国联合抵制法律规制方式进行质疑和反思,从中得到启示,不难发现,在美国,如果联合抵制是基于非商业性目的,则因为其所体现出来的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的基本条款,并非反垄断法所能规制的领域,或者其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往往会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对于商业性目的的联合抵制行为,合理原则是主要的指导思想,而本身违法原则只适用于横向联合抵制的例外情形。从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得出适合我国的评判原则,并通过对反垄断立法发达的美国的判例法和欧盟成文法的考察,借鉴其有益经验,确定我国行业协会联合抵制行为的主体,分类及若干合理适用情形。最后论述了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规定了行业协会联合抵制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章主要讨论如何从实体和程序上将其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分析是否应当引入刑事责任对联合抵制行为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