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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状况来看:随着国内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的保险理赔纠纷的增多,国内学者早就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明确引起了重视,并开始就相关民事立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做法作出全面、系统的梳理归纳,对其作用表现、理由根据作出法理层面的规范分析,正确评价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妥当性,找出存在的现实问题,以及如何反思改进并提出具体对策、建议,笔者认为,就这些范围进行定性基础上的定量、类型化研究,于当下而言,可能才是最迫切需要、具有实践意义的。从相关的国外研究状况来看:通常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规范保险行业通常在格式条款中纳入效力规则、解释规则以及订入规则。订入规则表现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而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又有别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通过立法强制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某些先合同义务,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先合同义务仅是程序性义务,而我国规定的却是实质性义务。例如,德国民法、保险法规定的便是提示义务,此提示义务基本为对保险人就程序问题提出规定,目的在于给予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了解其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机会,并非为了让投保人能够对于具体条款内容内涵切实了解,对于我国《保险法》而言,其规定的实质性说明义务与之截然不同。规定程序性义务具备单一性,无法规避保险人适用不平等格式条款,投保人的知情权也得不到切实保障。故而,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避免不平等条款的适用,规定“意外条款不订入合同”制度,从而保障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便通过立法订立了上述制度,将不合理、不平等的意外条款、格式条款予以排除,从而有效地减少不诚信条款的适用,督导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浅显易懂的语句,尽量避免因信息偏差导致的问题的出现。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基本由合理期待原则来规避不合理条款。对于保险领域的合理期待原则,各国的虽然定义不一,但核心内容大体相同:保险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在购买保险时应当得到合理保障。对于合理期待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美国法中曾存在三种版本(弱、中、强)。弱化版普遍认为只有在保单的条款存在多重解释即歧义的情形下,才能依据合理期待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准确无误则不能依据合理期待原则。在第二个版折中版认为,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理解偏差或歧义,或者过于晦涩难懂、专业性过强,或者条款约定的内容过多,使得保险相对人无法及时察觉到免责条款的存在,那么就应当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强化版则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并不单是一种普通的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即便保险合同内的条款不存在歧义,合理期待原则也能为保险相对人创造额外权利。强化版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普遍,更是增加了加强版本,也就是说当保险合同条款的语法、措辞等能够造成保险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对于法院而言即会采用该原则,同时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不论保险合同的文义怎样规定,若造成保险人担负不利后果的因素是保险相对人的合理和正当期待,则保险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就不应当被剥夺,保险相对人的投保目的就不应当被忽视。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强制了保险人的讲解义务,推动保险人有效运用通俗易懂的措辞来设计保险条款,并能够向保险相对人说明保单内容,以避免歧义的产生。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对不合理条款适用的规制、方式和规则虽然不尽相同,但其方向是一致的,即通过设立合理的制度来排除不合理的保险条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将不合理条款排除在保险合同以外,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订入规则、增加保险格式条款之外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制方式更加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在保险行业内,保险人在知识水平、经济能力等方面属于优势地位,在没有其他强制性制度的情况下,保险人很容易通过优势地位规避所有强制施加给其的前合同义务,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适用“意外条款不订入合同”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在处理保险格式条款易产生歧义、晦涩难懂的问题上尤为重要,此外也起到了杜绝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的作用。以上两项制度作为悬在保险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将会真正督促保险公司采用保险相对人能够理解的格式条款,解决信息偏差问题,切实推动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