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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在每年因醉酒而犯罪的人数日趋上升,醉酒犯罪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已是触目惊心,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据报导,我国每年因醉酒而犯罪的人数日趋上升,醉酒犯罪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已是触目惊心,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然而,醉酒犯罪罪责评价的相关理论却历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模糊地带。目前我国有关醉酒犯罪罪责认定的立法规定方面有着自身固有的缺陷,司法适用方面也面临着与罪刑法定的冲突及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困境,于是对醉酒犯罪的罪责评价研究就具有重大的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意义。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典型表现,醉酒犯罪的罪过在不同的醉酒状态下,会呈现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原因自由行为从源头上进行梳理,明确其概念、特征,结合醉酒犯罪的几种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如此才能准确认定醉酒犯罪的主观罪过。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提出了醉酒犯罪罪责认定的相关争议。在这部分,本文介绍了醉酒犯罪的罪责问题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面临着醉酒犯罪刑事责任根据的模糊及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不明确的困境。困境之一是关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的模糊。对此长期以来学界众说纷纭,各国立法对此的态度也是屡有反复,目前中外刑法理论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和原因自由行为,本文通过分析这三大学说的内涵和差异,阐释了为什么要用原因自由行为来作为醉酒犯罪的追责依据。困境之二是关于醉酒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的不明确。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仅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该立法尚存诸多问题,有着刑罚扩大化的危险,既不能在法理逻辑上自圆其说,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二部分主要针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概述。在这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由来和概念定义,分析比较了原因自由行为适用范围的两种观点,即原因自由行为的狭义说与广义说,并详细阐述了其中争议所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应当以广义学说为基础,行为人自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并继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应当被包含在原因自由行为中,使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之后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下醉酒犯罪不同于其他常态犯罪现象的三个显著特征。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下醉酒犯罪的归责基础。醉酒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处于缺失控制和辨认能力状态,但现行刑法却规定所有醉酒人都需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无疑形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主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冲突。故本部分首先通过多方面论证醉酒犯罪应受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同时以剖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内涵外延为基础,讨论了追究醉酒犯罪刑事责任归责根据。首先,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解决醉酒犯罪归责根据问题上,从多个维度解决了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同时为完善国内刑事理论的矛盾提供了参考。其次,本文阐释了醉酒犯罪在原因自由行为框架下的可罚性依据,也即行为人的醉酒行为是其处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性,违反了刑事义务,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故具有可罚性。第四部分研究了原因自由行为下醉酒犯罪主观罪过认定的相关问题。首先,文章比较研究了各国关于醉酒犯罪罪过认定的学说以及立法例,通过借鉴国外理论及立法经验来为我国完善醉酒犯罪刑事立法提供借鉴。其次,文章通过对不同醉酒情形的分类,以原因自由行为切入点,阐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结合醉酒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具体状态,分两种情况讨论了自愿醉酒犯罪和非自愿醉酒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其中,自愿醉酒犯罪又包括了自愿醉酒前有犯意的情况和自愿醉酒前无犯意的情况。在不同的状况下,行为人有着不同的主观罪过,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甚至没有主观罪过,因此在确定不同状况下醉酒犯罪行为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差别对待。第五部分主要提出了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首先分析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固有缺陷,得出了现有立法有过于笼统、立法内容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等问题的结论。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包括区分不同醉酒的类型,完善总则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贯彻罪过责任原则,使不同类型的醉酒犯罪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真正明确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