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既遂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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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能更好的对绑架犯罪进行治理,我国先后于1991年、1997年、2009年、2015年四次在刑法规范层面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形成了一个较为科学的刑罚体系,为治理绑架犯罪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然而,绑架罪在立法上的抽象性以及绑架罪罪质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人们对绑架犯罪的认识上存在差异。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作用于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同样的情况不同的处理”的现象。在这些认识差异中,绑架罪的犯罪形态争议最激烈。因上述认识问题,不同司法者对具体个案的评价不同,其审判结果也就自然存在差异,甚至出入较大。为此,我们就有必要对绑架罪的犯罪完成形态进行探讨和研究,笔者主要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从绑架罪的基本犯罪、绑架罪的加重和减轻的犯罪构成来讨论绑架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部分来论述。绪论: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特征及意义来研究绑架罪既遂的意义,以及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简要概述绑架罪既遂标准的争议。第一章:从绑架罪的立法沿革上,着重以《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背景和修正内容,研究对绑架罪既遂认定的影响。第二章:结合经典案例探讨绑架罪基本犯既遂的标准,从绑架罪的法益界定和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两个角度来分析,什么时候构成绑架罪基本犯的既遂。第三章: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研究刑法239条第2款,“杀害被绑架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和“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有无既遂未遂。第四章:从情节犯的角度分析绑架罪情节犯的既遂问题,分别分析情节犯的含义,情节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得出“情节较轻”是情节犯的结论,结合经典案例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节”内涵、要素以及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既遂界定。通过这几部分论述来明确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更好地去指导实践以求形成统一共识,避免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发生,从而有效维护好人们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的安定性和刑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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