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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生态环境保护在我国国内的生活、经济发展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与此同时,我国当前在环境保护相关制度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基本立法上存在的这样的不足:即只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而未规定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及时修复,这由有众多的原因导致,比如: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专业技术支撑不足、科学评估制度体系不成熟、财务保证制度尚未建立。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高速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的背景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急需尽快建立。但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却还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这无法适应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现状的救济需要,不足弥补生态损害所遭受的损失,而其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研究为完善该制度的重中之重。为促进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不断完善。文章最后提出几点切实可行的建议,希望得到法律界重视,推动环境保护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文章主要探讨的是关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范围。第一部分是通过对生态损害赔偿概念进行界定,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特征进行分析,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和特征进行重点分析,同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同行政主体和公益诉讼主体做了一个比较。第二部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类型进行探讨,虽然当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规定了只有对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但该文章部分还对除省级、市地级政府以外的县级政府主体进行了探讨。除了探讨各级政府做赔偿权利人外,还去探讨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还讨论在跨区域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如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第三部分是通过对域外欧美的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考察。主要分析了美国、俄罗斯以及欧盟以及成员国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分析、探讨出我国可以借鉴它们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来促进该制度的完善。第四部分是通过对前文的论述,针对当前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从立法上明确赔偿权利人的主体,并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我国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制度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学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