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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是我国环境刑法的一大进步,不仅降低了入罪门槛,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本罪司法适用上的难题,尤其是在环境刑法法治理念方面,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直接保护对象。但不可否认,本罪仍存在许多缺陷,如并未设立危险犯、罪过形式规定不明确等。本文首先分别从环境生态利益的伦理基础和环境生态利益的内涵方面对环境生态利益进行解读;其次,在环境生态利益保护的视角下,对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应当设立危险犯、罪过形式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当设立危险犯,且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结合上述观点,本文进一步论证了在危险犯的状态下,本罪是否具有容纳过失危险犯存在的空间;最后,分别从如何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危险犯作为基础犯罪类型、如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罪过形式涵盖双重罪过两个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