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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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信息义务是指在契约缔结过程中由缔约人承担的有关信息的提供义务,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保险合同法上直接涉及交易信息的提供义务的有“告知”、“说明”、“通知”等义务,虽然“通知”也属于信息提供义务,但是它并不发生在合同的缔结阶段,并且其目的也不在于缔约信息的获取,只有“告知”、“说明”才是发生在缔约阶段的义务,并且是当事人进行缔约时所必需的信息、,所以,保险缔约信息义务仅指“告知”和“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早在1776年,Mansfield大法官在对Carter v. Boehm案的裁决中就确立了投保方和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的判例法规则:“若投保方在缔约时隐瞒他应该知道的与保险标的危险估计有关的事实,即使投保方并无欺诈的目的,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诚信义务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拘束力,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险费。”鉴于我国海上保险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章节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我国海上保险的法律还不是很健全,而关于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规定仍有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对中外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比较研究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从而促进我国海上贸易的健康房展。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于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理论介绍,第二部分是国外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立法动念及发展趋势,第三部分是我国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立法现状,第四部分是对中外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比较研究,第五部分则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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