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上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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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基本共识,人格尊严已经广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人格尊严是人的高贵和尊荣,表征着社会每一个个体的平等身份和内在价值。二战以后,多数国家将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写入宪法和法律,并予以必要保障。我国起步稍晚,1982年宪法才确立了正式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已经从伦理价值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充分说明了人格尊严不可忽视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对我国法中的人格尊严进行系统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人格尊严的概念,梳理其思想源流。与人的尊严不同,人格尊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人格尊严作为人的不可侵犯的内在价值,表征着人的高贵和威严,是对人的自主目的、平等身份、独立人格的确认,也是自尊与他尊和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尽管中西方的人格尊严思想都是从人文主义发展而来,但是却具有不同的发展脉络。其次,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法中的人格尊严进行规范分析。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是依据人的主体性、平等身份和独立人格的价值基础进行推演的。人格尊严的确立主要是对恶行的反思,它不但符合我国人本主义的文化传统,而且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宪法上,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人格尊严具有双重的意蕴,既能够被理解为基本的权利,又可以作为基础性价值。与宪法中的人格尊严相比,一般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具有多种类型,它同样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具有多种意蕴,但是两者的主体、功能和救济方式存在差异。再次,人格尊严的保障存在一些问题。人格尊严的立法不够协调、人格尊严的司法保障有所欠缺、暴力执法方式对人格尊严构成威胁。就这些问题而言,需从四个环节入手:立法上,完善人格尊严立法;司法上,加强对人格尊严的救济和保障;执法上,以文明执法的方式维护人格尊严;个人层面,既要自尊,又要尊重他人的价值和尊严。最后,总体上,我国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种不可侵犯的内在价值,它体现了人的自主目的、平等身份和独立人格,是自尊与他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人格尊严就是把人当作人来看待,给予人最深切的关怀和最基本的尊重。人格尊严不需要借助外在事物而存在,它根源于人性本身,因为人的本性就是具有尊严的。人格尊严意味着人格的不可侵犯和内在价值的无可取代,每一个人都是平等自由的,每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都应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承认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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