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有文物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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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公益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有其不可替代性。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2013年到2016年一系列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立法活动密集展开,表明中国公益诉讼立法、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正呈现快速发展趋势。而对同样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功能的中国国有文物保护领域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则尚未获得进一步突破。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建构上的不足,是国有文物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重要障碍。从理论上来看,国有文物的公益属性、所溯及的法律渊源、“准公共物品”属性的经济学基础及相关国内法基础均为中国国有文物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提供了合理性。从实践上来看,基于国有文物受侵害情况、保护管理现状及刑事、行政公益诉讼适用功能的局限性,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国有文物保护方式已不能满足形势需要。民事公益诉讼则很好地回应了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需要而产生的法律救济需求。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扫除了民事公益诉讼也适用于国有文物保护领域的法律障碍,但文物保护领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却止步于此。即使与环境、消费者权益等相关公益诉讼类别作横向比较,中国国有文物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均相对滞后。根据前述的现状及对个人、文物类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文物行政部门等该诉讼涉及的四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分析,解决国有文物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在中国的困境的思路也应从各个主体层面出发。个人暂不宜作为国有文物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文物类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应是本制度所着力发展方向,应上升到法律层面,且相关制度设计应在规范准入条件前提下为社会组织参与本诉提供便利: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诉,但其应主动寻求与文物部门的合作,且职能仍应以支持或帮助起诉为主;文物行政部门的公益代表性某种程度上优于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文物局又具有较强的诉讼成本承担能力,其督察部门可作为本诉的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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