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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互联网信息传递的纽带,是网络空间技术发展的重要推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和分类,但通过对生效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司法解释的解读可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应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包括提供诸如接入、传输、搜索、信息存储、文件分享等功能的其他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时代侵犯著作权行为更加普遍,信息网络传播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犯罪具有主体广泛化、行为新颖化、情节复杂化、后果风险化等特点,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仍存在不同见解,本文持肯定立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不仅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这一类罪名的认定,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涉及网络公共秩序管理,其刑事责任还应充分考虑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相关罪名的认定与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归责主要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共犯模式理论进行追责。《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新增的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犯罪相关的罪名主要包括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刑法规范体系必须参考相关部门法规范,在进行刑事责任认定时,应基于刑事政策考量,合理界分刑民处罚界限,仅处罚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刑民交叉情形下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要对其主观明知与否加以审查,明知或应知的义务需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专业水平和可预测性等具体情况综合评价,承担“行业标准内的注意义务”。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承担刑事责任的共犯形态而言,其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直接正犯中应重视对于认定其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行为的评价,对不同情形应分别进行讨论;对于认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按照共犯的正犯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片面帮助犯中应特别关注不作为的帮助犯,特别是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更应持谨慎态度。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作为法定犯、纯正的不作为犯、情节犯,针对其立法适用合理性,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行政立法或作出更加详细合理的司法解释,考虑提高本罪入罪门槛,将其修改为结果犯;司法认定的过程中应当对该罪进行限缩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要综合考虑其技术能力和主观心态,同时对于该罪“严重情节”的认定应当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应当充分发挥“但书”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