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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法律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因此也体现出了保全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之间的冲突矛盾特点。本文研究对象为海事请求人行使船舶扣押权的规则,该规则设置的直接目为限制扣押,避免错误扣船。海事请求人是指,具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1条所规定的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海事被请求人指被海事请求人依据特定海事请求申请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法律关系主体。从广义上讲,《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中有关船舶扣押的条文皆属于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之内容。但本文的研究目光主要聚焦于狭义的《海诉法》第23条中海事请求人行使申请扣船应遵守的规则,即1952年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扣押权的行使(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Arrest)”。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我国现行有效的对于可扣押船舶与海事被请求人之间关系规则的规定主要为《海诉法》第23条内容背后是大陆法系对人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英美法系对物诉讼的合理内核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从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起源来看,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规则从地中海航运业的商事习惯再到两大法系成文化的过程中,分化出了迥然不同的民事保全程序与对物诉讼程序两种方式。这两种船舶扣押权行使方式上的巨大差异造成了国际立法中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时两种法律理念的冲突。虽然在有关船舶扣押的国际规则中两大法律体系都互相妥协退让,在形式上达成了一致,但在各国的司法适用中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统一甚至矛盾。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即是这种在适用中产生许多矛盾与不确定性的代表。从第23条本身的内容上来说,在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之时即被要求证明海事被请求人与被扣船舶具有“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一条件造成了海事诉讼程序本身逻辑上的混乱,海事请求人举证责任不明,进一步导致了有关船舶扣押的海事审判实践活动与法律规范内容本身的背离,司法实践中操作不规范、执法尺度难以统一等引发的扣船错误时有发生;从第23条的设置来看,将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负责”作为判断可扣押船舶的条件之一,进而在因错误扣船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的认定中,造成了由案件的判决结果来推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是否存在过错的不利影响正因如此,本文以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海事被请求人与可扣押船舶的法条为基础,以探索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平衡海事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海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坚持海陆统筹,建设海洋强国”的大政方针之下,在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之下,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提升我国海事审判工作水平更是构筑我国海事“软实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章。本文第一章从船舶扣押权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形成以及在发展中分别成为民事保全模式与对物诉讼模式的历史入手,分析进一步分析两种模式下船舶扣押权行使的规则与特点。民事保全程序下的船舶扣押与对物诉讼下的船舶扣押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差异最根本的来源于民事保全程序的附属性与对物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本文第二章着眼于民事保全程序下的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与对物诉讼制度下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在国际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通过查询一手CMI外交会议中相关立法资料与阅读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第一章中所介绍与分析的两种模式下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与程序特点,就国际条约制定中主要的理念与规则冲突,以及双方对该问题的妥协方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后,又对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扣船公约中有关船舶扣押权行使条件的变化进行分析,进一步明晰在船舶扣押权时的条件限制。最终得出,当今国际船舶扣押权的行使条件虽融合了对物诉讼与民事保全的规则,但在性质上已属于临时性的海事保全措施。本文第三章,将研究的目光转向了国内。我国的《海诉法》有关海事请求保全理论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主要鉴于本文研究主题,故将研究目光集中于《海诉法》第23条。因此第三章首先结合第二章中对于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分析模式,就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立法进行评述,接着就我国船驳扣押权行使规则中“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学理上的分析。同时,通过国内外的相关案例,对某些问题展开了讨论。在本章第三节,就上述我国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则完善上的建议。综上,本文从船舶扣押权的两中行使规则的历史与理念入手,通过对国际立法中两种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冲突进行分析,探究了立法者在相关条文中的设计理念与立法目的。最后,将研究的目光放在了国内,对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相关法条文本身的含义以及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阐述,最后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以期,在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趋同化、本土化的时代浪潮之下,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为海事司法实践服务,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奉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