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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共犯人种类之一,它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绕不开的话题。它具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这两大特征。我国当初规定胁从犯既深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也遵循了我国当时历史背景下的刑事政策。但以此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的弊端,例如胁从犯规定在逻辑结构上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法秩序和刑法体系的失衡,缺乏一定的历史依据和处罚依据,有悖于刑事政策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同时给司法工作带来许多困境等等。我国刑法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均予以刑法评价,应受到法律惩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胁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事由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被胁迫行为以紧急避险或无期待可能性而予以免责处理。这些立法规定给我国的相关立法带来了一定的启示,包括充分考虑人性,被胁迫行为在紧急避险中的认定,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等等。通过这些分析对比,最终得出废除胁从犯的结论,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当所保护的法益大于侵害的法益,可以紧急避险处理;当所保护的法益等于或小于侵害的法益,可以从犯处理,但参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特殊犯罪的不得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