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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我国各项经济的飞速发展,“三农”问题开始成为党和国家关注的重点问题。解决好农村、农业以及农民的各方面问题,对于实现我国经济的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的一个重要经济组织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我国的农村发展史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现好农村的发展必须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式定义为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以下简称“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成了维护成员权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良好职能的重要前提。因此,对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的研究对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推动农村经济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着许多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相混淆的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职能存在交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性质界定不够清晰,亟需理清二者之间的界限。此外,关于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目前的法律规定内容不足。对于该权利的性质具有争议。行使期限的起算以及性质没有规定。权利的行使主体不明晰,对因法人性质的确立而可能产生的法人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性规定欠缺,行使对象规定的范围狭窄致使法院在案件的受理上缺乏可参照依据。在行使效果方面缺乏有关的救济和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使得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实现权利人的初衷。与其他相似撤销权相比,立法上对该权利缺乏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因此,为了让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实现法律的最初目的。通过理论和实践研究,结合特别法人的法人性质,从实体和程序双重层面理解,将该撤销权的性质定性为形成诉权。为了更好的促进权利的行使应将其行使期限的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根据该权利的特点规定相应的起算期间,进一步解决法人成员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此外,扩大并明确其行使对象的范围。同时为公平起见应加以规定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最后,在行使效果上可以增加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以及建立相应的责任承担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