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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理论与制度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观察视角限缩于中国行政法实践视角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国家行为这个概念在域内就集中于《行政诉讼法》与相关法条所构建的理论框架中。这个意义上的国家行为在初始面貌上是与诉讼受案范围紧密连接在一起的,是作为国家某类活动的司法审查排除事项而存在的。作为论证对象的国家行为概念首先指的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国家行为”,但是在有些关于基本理论的章节也涉及中观意义与一般宪政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概念。国家行为这个概念虽然是从行政法体系中出现的,但是仅仅以行政法的视角来观察这个概念是绝对不够的,并且也是没有足够的高度的,这也是这个概念在行政法理论中没有引起足够关注的原因之一,因为仅仅局限于行政法理论的研究不能产生具有足够解释力的研究成果,只有把这个概念放到公法学范畴中,对这个概念进行解构与建构,才能对这个概念的应然样态给出较为可观与丰满的结论。对于国家行为这个名词可以从两种意义上被解读:一是作为国际法概念,用于处理国家之间关系的对外国家行为。在此种意义上,国家系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是一个法律实体,其国家行为是一国有权的专门国家机关,在国际事务中代表国家行使国际法的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行为。二是作为行政法概念,是指对内的国家行为。同时,承认国家行为是由国家人格拟制而来的这一观点是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并且,国家行为是与国家任务相呼应的,国家行为是为了完成国家任务而被构造出来的一种制度体系。对国家行为的分析当然不能也不可能脱离对行政任务达成过程的分析,这二者之间紧密联系。作为执行纯粹国家任务而存在的国家行为与作为执行这种国家行为而存在的具体行政任务执行之间,存在的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类因果”关系,而是在宪政目标形态下的互动关系。国家行为类事项的诉讼排除在世界分为内是一个共性现象,如果对域外的立法例进行梳理与比对的话,就会发现各国在对相关事项进行规定时,既体现了在事项归纳上的共性也体现了因政体与历史因素等造成的个性。国家行为之所谓有别于其他一般的行政作为,就在于其对国家整体命运的发展有重大导引作用,而并非单纯的法律上的执行行为。所以国家行为的特点,除了有重大“政治性”之外,其实也具有“终局性”,当我们试图把国家行为这个来自法条的概念进行理论化构造的时候,必须要做的事情之一就是对这个概念与周围概念的关系做一梳理,进行这种梳理所要达到的目的即是从概念形式与概念内蕴上,把国家行为这个概念放诸一个体系化视角中去。国家行为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自主性的体验,显见,国家当然是自主的,这一点貌似是不言自明的,其实这种不言自明的印象就是来自于国家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来自对国家架构与人格取向的考察,只有给国家设定了自主性的价值取向,并遵循这种价值取向来构造国家的相关制度,那么后续的制度性行为才能够体现国家整体的目的性取向,而这种制度性行为在行政诉讼法视野中就是国家行为。如果要进一步说明国家行为的理论定位就需要说明国家行为与“统治行为”等周边相关概念的关系,并且对国家行为的“判定标准”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既需要相当的确定性以便学理讨论和实务操作,又需要适度的开放性以容纳未来的发展。几乎每个行为的判定标准在法律规定或其学理解释上都可能出现争议。国家行为是有关国家统治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即使涉及有关私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且适合用法律解决的事项,也要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因为按照民主主义原理,对于具有高度政治性的问题应当由对国民负有政治责任的机关进行判断,并最终由作为主权者的国民作出判断,如果法院判断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则会使法院卷入政治纷争,危及法院的政治中立原则以及司法权的独立性,有损法院的公正性。对于国家行为法治化水准提高之路径,除了可以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这一传统路径上予以探讨之外,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功用是最应该被重视的,因为不仅仅是这二者是现行宪政架构体系中,除狭义司法诉讼外,与公权监督最相关的两种监督渠道,而且对于行政法语境中的国家行为这样政治意味如此浓厚的规制对象来说,具备相当层级并能提供相当力度才是能够作为规约手段备选项的基本条件。但是这两种制度语境并不相同,对于人大之监督而言,已经既存相对成熟的理论与制度实践,但是对于检察建议而言,现有的检察建议制度的内容并不涉及国家行为事项,在这里提及检察建议制度是因为该制度内涵与外延都有进一步可资扩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