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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特征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我国在2001版由原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审查指南》中确认了此类的撰写方式。然功能性特征字面含义广泛,是否会形成垄断是一直为公众所担忧,而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与《审查指南》上对于保护范围的表述不一致,形成了我国在司法与行政的二元体系下对其的解释冲突。行政体系下“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的规则与司法体系中将其限定为“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的解释冲突,本文认为围绕着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从个案权利要求解释的角度来看,司法与行政两者所确立的规则并没有产生巨大的冲突。放在具体语境和前提下,两者的保护范围仍然是一致的。之所产生表面之分歧,是二元体系下功能性特征的概念是不完全重叠的,且司法人员与行政审查人员对于技术理解上有不可避免的偏差,二元体系下规则相互独立运行之结果。且行政体系下适用的规则,不包括申请日之后出现的能够实现相同功能且具有技术进步的实施方式,会造成垄断,不符合专利的根本目的。文章基于近年来司法裁判的案例争议难点分析指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个案中认知水平问题,不能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裁判,专利权人有义务就相关技术特征属于但书中所述情形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书之适用应不囿于字面含义,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应从宽把握,避免相关技术特征被不恰当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特征认定的从严把握正是由于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保护范围将受到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远不及专利权人设想的那般大,甚至保护范围难以与其发明创新程度相匹配。文章认为功能性特征等同侵权的判断,相较于传统等同原则,功能性特征等同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并无必要,功能性特征应与普通技术特征在等同的适用上应相一致。在分析作为对比基础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不应该对技术特征做出过度的拆解;在侵权判断时,应将所确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与被诉侵权物实现相应的不可缺少的特征进行整体对比。在考查采用的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实现功能和效果是否相同,这一过程中要注意分析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为发明点,对于非发明点,应当放宽等同的判断标准,避免仅仅是进行了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从而规避掉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文章认为实务中为更好的对应对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所带来的问题,当事人可结合自身情况,从重视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进行专利布局形成层次清晰,体系完整的保护。亦或灵活的运用捐献规则、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从各个角度,做出不侵权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