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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最早由国际机构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应用而逐渐被公众认知,由于更偏向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合法性问题曾长时间内受到普遍质疑。甚至一度认为,对赌协议是“圈套”以及“国际资本掳掠我国财富的致命武器”。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成长和进步,对赌协议广泛应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这样的观点已经逐渐被市场抛弃了。而将对赌协议带入法律人视野的是,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对赌协议纠纷案。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终于最高院在2012年末作出了最后判决,其作为“对赌协议第一案”而受到广泛关注。该案判决要义,被业内总结为“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判决至今已过四个年头,耐人寻味的是,其后各级法院对于对赌协议的态度,几乎完全与此不成文的“规定”相吻合。而本文的观点是,这样的规则并非不可挑战。纵览各级法院判决,其中“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论证背后仍缺乏教义学上的支撑。判断与公司对赌有效与否,需要更加详尽的理由与论证。通过对判例的分析,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生争议的对赌协议形式主要为补偿型和回购型对赌协议。本文即尝试从现有的立法资源入手,以解释论的方法具体分析每一类型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建立一个客观且可以沿用的判断标准。本文在结构上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由四章构成。第一章对对赌协议进行概述,阐明其概念、特征以及制度价值。在本章中,笔者着重澄清一些以前文献关于对赌协议来源上的误解。经过考证,我国对赌协议概念与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二者内涵存在很大的不同。对赌协议往往出现于私募投资实践中,其在撮合双方交易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价值。第二章总结和梳理了我国司法裁判中对赌协议的类型和效力。尽管对赌协议在理论和实践应用中内容十分丰富,但在司法实践中较易发生纠纷的对赌协议类型有股权回购型与现金补偿型。其中,有单纯与公司股东进行对赌,也有与公司及其股东同时进行对赌。并且从裁判结果上看,符合“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规律。笔者对“与股东对赌有效”并无疑义,因此下文主要讨论与公司对赌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第三章在一般法意义上探讨了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此时尚不涉及公司法制度,也不细分具体对赌协议的类型。只从法律行为的意义上,论证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其并非显失公平,也不属于联营中的保底条款和借贷行为。第四章从公司法规范的角度论证了与公司对赌的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在此章中首先意图说明的是,资本维持原则是学理上的概括,背后指向具体的资本制度。因此我们不能抽象地判断对赌协议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应回到具体公司法资本制度上去,检查对赌协议是否遵循之。其次,笔者着重通过区分未分配利润、公积金和注册资本的财务角度,分析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上的具体资本制度。再次,论证了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的违反仅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而对赌协议作为负担行为其效力不会因此出现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