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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新修订的《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坚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并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加以区分,分别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存在时间和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些新的修订相比原《保险法》不加区分的笼统规定,是一种进步。但认真探讨仍会发现新的修订对保险利益的关键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当然,保险利益自产生以来,其定义和具体适用一直都是理论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尤其是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问题上更是百家争鸣,不同法系、不同学者都有自己坚持的观点和相应的理由,见仁见智,发展了两百余年也没有一个力排众议的学说。我认为,任何一项制度的诞生都有其特定的背景,要深入理解它就要结合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了解其目的,分析其作用。而要采用它,更要奉行“拿来主义”,结合一国自身的国情慎重适用,才能发挥制度的优越性,适应并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保险法适用人身保险利益这一制度也应如此。本文正是从此种考量出发,采取了与一般保险法教科书及著述不同的方式,并没有尝试先给保险利益下定义,因为这种方式不适合概念存在极大争议的论题,而是先追溯保险利益的起源,从保险利益制度的演变历史着手,从中推导出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在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然后才以此为基础,探讨在人身保险领域是否需要规定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才能有效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在得出肯定答案后,提出了“三个有利于”作为具体构造保险利益应遵循的原则。同时,一方面尝试对难于界定其内涵的保险利益下一个可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另一方面对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具体适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保险利益体现的是保险利益主体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适法经济利害关系,其本质是一种经济利益,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时,为弥补人身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可以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利益主体应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具有储蓄性、投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仅要求在投保时存在,其它非储蓄性、投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当规定在订约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存在。关于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范围,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被保险人具有亲属性质的经济利害关系的人;一类是与被保险人因商务关系而产生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其他与被保险人存在适法经济利害关系,且确有投保需要的,可认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利益的这些相关规定仍需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存在做出说明以及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查两项义务为配套措施方能在实践中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