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立法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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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后,自然资源被人类充分利用的同时,也衍生出诸多负面的社会影响,人类的大规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建设活动及对人类环境有影响的生化实验给生态环境带来许多不利的变化,像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生态系统失衡及生物外来物种的侵入,现存物种变异或减少、灭绝等。这些都时刻危及着人类赖于生存的环境和条件。国外许多国家象日本、美国、加拿大、德国及我国香港、台湾、澳门等地区对于环境污染、自然资源开发、人类生态和生活环境的改善都非常重视,纷纷以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加以规范。对于严重危害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予以严惩,对于有可能引起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也予以了规范。我国现行刑法中针对环境而引发的犯罪只有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几类罪均是以发生重大损害结果或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上述几种罪仅对受到环境损害的“人”予以赔偿,而对环境的修复和对生态的恢复却无人问津。对于将环境法益引入到一种现实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却不科以刑罚,这样会忽视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滋生蔓延。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会越来越恶化,旧的刑罚体制在惩罚环境犯罪中会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于生存的生态环境系统,因此世界各国都在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生态环境。我国现行刑法因为还是以人为中心的立法模式,所以尚未规定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可谓是一个重大缺憾。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在刑法中规定“危险犯”是立法大趋势。只有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才能更好地维护人类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中国十三亿人口居住的生活环境才有保障。笔者将从目前中国环境现状,中国环境问题,国内外有关环境犯罪及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之不足,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的定义、特征,我国完善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的必要性、可行性、增加该罪名的立法基础和具体分类之相关规定,完善刑法对这类犯罪的处罚方式,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内容。只有在环境犯罪中写入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之相关规定,才能够填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空白之处。确立一生态环境为中心这一关点,才会有效地惩罚和改造犯罪,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氛围,为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提供司法之保障,及时解决环境犯罪适用刑法之空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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