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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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经济的不断深入地发展,风险投资行业也在逐步建立并壮大起来。风险投资以其“高风险”“高收益”“高失败”的三大属性决定了与一般投资有非常大的不同之处。风险投资的整个过程经历了输入资本——资本增值——回收资本——进行在投资的循环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风险资本发挥着聚集、组建、运行和退出的作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保证实现风险投资的价值,满足风险投资完整性的要求,风险投资的成功退出能吸引外界资本更积极的参与并能够建立良好的公司形象。因此在风险投资的四个阶段中,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显得特别的重要。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有股份公开上市、兼并收购、回购和破产清算。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通常也称为上市,是指风险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将其所有的风险企业股份公开上市,第一次向公众发行其持有公司的证券。IPO的实质是将拥有的私人权益资本通过上市的方式,变成公共的股权资本,通过上市达到股权的流通,在流通后就可以出售其所持股份,实现风险资本的增值,风险资本最终可以完全地退出所投资的企业。IPO是风险投资最常用也是最正常的一种退出方式。利用IPO方式的风险投资退出所获得收益也是所有方式中最高的。IPO的市场基本分以下几种,主板市场,二板市场、第三市场甚至是场外市场。主板比较耳熟能详且大家经常接触的股票市场,与人们生活也比较相关。但在上市的标准上,主板市场是最高的。正是由于这种高标准,基本上风险投资的对象企业不能在主板市场上市。所以基本风险投资企业都将目标集中在二板市场,也就是所谓的创业板市场。并购(M&A)在是指通过其他企业兼并收购风险投资的对象企业,使风险资本完成退出的方式。按照兼并收购类型的不同,兼并收购可以分为一般并购和二期并购。如果是一般的企业来对风险企业进行并购,则是一般并购;如果是另一家风险投资的企业对原企业进行的并购,则称为二期并购。在风险投资的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和上轨道之后,风险企业管理层或员工有价证券等方式购回当时的风险资本家持有的风险企业股份,通过这种回购,风险资本得以退出资投资。企业回购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管理层收购、员工收购和对期权买卖的方式进行股份回购。清算这种方式的退出是一种风险投资不成功时最优的也是无奈的防治扩大损失的方法和选择。由于在失败项目中巨大的机会成本,风险投资公司不得不考虑,要越快的结束已经失败的项目,采取措施,改换到新的项目中。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存在实现风险投资的价值,满足了风险投资完整性的要求,有助于吸引外界资本,进而提高风险投资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实力。我国风险投资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逐步建立开始的,国家科技促进发展研究中心在1984年才第一次提到“风险投资”的概念。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行业从诞生到慢慢成长的过程,甚至有了一个爆炸性增长。风险投资慢慢影响着经济很多部分的发展发展,越来越受到政府关注。风险产业的发展也带来了退出机制的不断完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退出主要还是以股权转让为主。IPO的比重近年来有所增加,但与美国等风险投资发达地区的差距还是很大。如在首次公开发行退出方式上风险投资企业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基本处于雏形阶段,更多的是原则指引作用。《证券法》中对风险投资辅助机构的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也非常模糊。对发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信息虚假、等对投资人不公平事件的出现,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如何救济挽回损失。兼并收购退出方式也存在问题,如在《证券法》也对上市公司的并购活动有明确的规定。但风险投资的兼并收购,更多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恰恰这部分缺少尚未全国统一的专门证券交易场所我国法律对企业回购的规定是非常严格苛刻的,这一规定导致风险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家很难通过企业回购这种方式退出。而同时,《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上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只规定股东有一个转让权,这种比较笼统的规定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同时也带来了可能发生的违规。清算这种退出方式中,我国有专门的《破产法》进行法律指引和规范。但对风险投资者的利益考虑的并不多。如《破产法》第7条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但仍然没有包括个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主体的破产进行法律规定。与英美法系坚持个人破产免责主义的方式差距较大。众所周知,美国是风险投资的发源地,也是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最成熟和完善的地区之一。风险投资业在1946年美国的波士顿的正式出现的,美国研究和发展公司(American Research Development)的成立成为了整个行业的开始。谈到美国的风险投资退出体系,最著名也是最常用的一定是被许多人传为“神话的”美国纳斯达克市场,NASDAQ市场内部进一步区分为三个层次:全球精选市场(Global Select Market)、纳斯达克全球市场(National Market即原来的“纳斯克达全国市场”)以及纳斯达克资本市场(即原来的纳斯达克小型股市场),正是这些不同的规范和要求的市场,满足了美国风险投资的不同的企业类型。纳斯达克多层次之间的转板制度和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了纳斯达克的运行。同时美国除了有纽约证券市场、NASDAQ市场,还有三板市场——OTCBB市场场外交易电子报价板,这一市场的存在使风险投资退出有了更多的选择方式。除了首次公开发行,美国原则上允许企业回购股票,在回购问题上采用的是“原则上基本允许,例外才需要禁止”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兼并收购退出风险投资的方式也在美国逐年增加。美国完善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保障,加之成体系的证券市场和业的人力资本共同支持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和退出机制的完善。德国的风险投资起步晚于美国,萌芽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孕育,德国已经成为欧洲国家中风险投资比较发达的国家之一。但由于起步较晚,同时风险投资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使德国的风险投资主要不是在新兴的有潜力的高科技企业上。德国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与美国存在的差异的原因在风险资本的来源、全能银行的资本结构等方面都有很大关系。日本的风险投资始于20世纪50年代,通过长时期的调整JASDAQ系统(日本证券经纪人协会自动报价系统)的运营使日本整个风险投资行业日渐规范成熟。在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上,回购成为了日本主要的风险投资退出方式。我国香港地区风险投资行业比较发达,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也比较完善,其中IPO退出方式的首选之处就是香港创业板。香港创业板是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经营的,主要针对具有良好增长潜力的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募集的场所。在上市的财务、公司经营记录、市值方面,较之香港主板市场门槛都相对较低。通过对基本退出模式的了解和发达国家退出机制的考察,可以看出退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首先需要良好的宏观外部条件,这些条件是发展风险投资,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先决条件。比如要有良好的社会宏观经济状况做支撑,体系化和规范化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国家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作用。结合其他各国各地区的经验,本文也为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中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如我国现行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增加和丰富风险投资的机构主体、扩大风险投资的资金募集渠道和来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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