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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法律地位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方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视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临时合伙体,每个发起人均可视为全体发起人委托的代理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中,发起人还可成为包括认股人在内的全体出资人的临时代理人;另一方面,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拥有对公司的设立事项和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将来成立的公司承担,这与代理的本质内涵与权力特征相符,基于对公平、效率价值的考量,可将发起人推定为将来公司的临时代理人。发起人基于其临时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对公司、其他股东负有忠实、勤勉、谨慎的受信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履行设立职责。鉴于发起人受信义务的义务来源具有法定性,发起人违反受信义务即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侵权责任的适用,既是有损害必有赔偿原则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必要引入,同时也是解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的权利滥用问题的有效途径,可弥补目前公司法对发起人规制不足的缺憾。对于发起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并客观化为发起人的违信行为,故发起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发起人的违信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三方面。在对违信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认定时,应依照发起人受信义务的内容从发起人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谨慎义务三个方面进行逐一地判断;而认定损害后果要件时,则应关注公司、其他股东是否遭受了实质性的财产损害,主要包括现有财产减少与可得利益损失两个方面;对因果关系要件的分析可借鉴英美模式,依照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步骤,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发起人的违信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为保障公司的营利需求,使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应以全部赔偿原则来确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但损益相抵规则可构成发起人损害赔偿范围的适当限制。另外,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经由股东大会的决议豁免发起人的过失侵权责任,这既是对公司自由意志的尊重,同时也可减轻发起人负担,有利于鼓励更多人加入公司的发起设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