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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6年的苏丹红事件再到2018年的假疫苗事件,无不暴露出我国食品、药品领域长期存在的种种问题。然而这些“病灶”最终暴露在公众视角之下,却不是因为政府“打假”职能的发挥。“打假”——这个理应由政府实行的职能,在我国却慢慢地变成了公民的一种职业。由此引申出的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与实践成为了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欺诈的认定、知假买假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冲突之上及损失的认定上。本文认为,现今的法律理论中对知假买假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区分,只是单纯的为了法律的适用而进行的法律文本上的探讨,事实上两者的身份上有着非常清晰的理论与现实界线,不论是从购买目的分析,还是从对“风险”的把控上看,我们都很难将知假买假者等同于消费者。但是区分两者,并不代表着对于知假买假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反而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所产生的惩罚不法行为、鼓励消费者维权、遏制类似行为发生的功效入手,肯定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商品市场所产生的积极功效。而且,本文认为,欺诈在消费领域有其特殊性,欺诈的构成是独立于知假买假者的,其构成时间也早于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者并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再者,虽然知假买假行为在民事活动领域与“诚实信用原则”表面上有着冲突,但是我们更应看到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能起到的净化商品市场,构建起更加良性的诚实信用商品环境的作用。而对于损失,其并不是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对于损失的定位更应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社会功效入手予以考察。在现实生活中,因缺乏一些制度设计与制度约束,使得知假买假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提出应限定知假买假行为的适用领域、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以及强化知假买假者适用所具有公益性,来完善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使其能发挥最大的社会功效构建一个没有“假货”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