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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设置了以股东大会为权力中心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体系。通过股东大会的机制,控股股东可以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从宏观层面掌控公司;还可以通过董事选任权,选择符合自身要求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从而通过董事提名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形成对公司经营层面的控制。然而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践中上市公司的控制形态日益复杂化及多元化,出现了金字塔控股、多重控股、交叉持股、双重股权结构、表决权协议等谋求公司控制权的方式,控股股东不再是公司的唯一控制主体身份,实际控制人制度应运而生。实际控制人的出现,弥补了法律与实践的空隙,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实际控制人制度可能成为某些主体利用上市公司谋取私立的工具。为有效规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需要将其暴露在监管的“阳光”之下,对此首先必须解决的是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认定问题。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首先分析了两个与实际控制人相关的概念,即控股股东与最终控制人,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涵盖控股股东的范围;实际控制人并非一定指最终控制人。然后,文章以《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为分类标准,将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分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以及投资、协议之外的其他安排进行控制这三大类分别展开阐述。第二章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立法和实践考察,首先考察了我国现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本节首先展示了实际控制人概念在立法上的演变过程,然后列举了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主要认定因素,最后介绍了对实际控制人披露层级的要求。实践层面,考察了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自我认定和证券监管机关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关注焦点。通过整理和归类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自我认定,文章发现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可以分为五大类,第一类是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第二类是单一自然人股东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合二为一;第三类是有控股股东但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第四类是无控股股东有实际控制人的情形;第五类是无控股股东也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而证券监管机关主要对无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和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动这三个方面予以关注。第三章对完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认定提出了建议。首先,对于被认定人控制公司的主观意图,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原则性思路应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无论被认定人是否有控制公司的主观意图,只要在客观上具有控制公司的能力,就应考虑将其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控制意思可以成为认定实际控制人中的豁免条件,即如果可以证明被认定人无控制公司的意图,则可以考虑不把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其次,在客观认定层面,需综合考量被认定人控制公司的能力。原则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认定应以实际支配的股权为基础。如果被认定人实际支配的股权占总股权的50%以上,除非有相反证据,即可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的构成和对董事会决议的控制是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与公司的控制权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不论是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还是在存在未披露的一致行动关系和股权委托协议等协议安排时,都可以从董事会成员的构成和董事会成员选任的路径判断出董事会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相较于单一实际控制人,在认定中还需另行审查其一致行动关系。而且在认定中,还应向前追溯一致行动关系的执行情况,以及向后展望该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可以长期、稳定地发展。最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披露形式应表现为以股权架构图的形式,实现对公司控制权的追溯。首先是对披露控制层级的要求,对股权控制关系的披露必须披露至最上层的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职工持股平台、村民委员会、集体企业等;对于公司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非常接近的公司,还需要求其披露该三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