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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债转股制度通常是作为一种特殊时期的特殊手段进行运用,通过将债权的刚性兑付转为投资性股权,来降低企业负债,帮助企业渡过困难时期。像美国金融危机后对于汽车产业的拯救,以及战后日本对于银行业不良贷款的化解等等,债转股制度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债务企业以及银行业当时极为艰难的困境,平稳了经济秩序。因此债转股制度常常扮演着在危机出现时的“救世之主”的角色。其实,债转股制度一开始出现背后都政府的强力干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通常是在市场手段失灵的情况下政府不得以而采取的救市手段。那么,债转股制度是否仅仅只能够成为“乱世之英雄”,债转股制度能否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适用,成为化解债务企业资金紧张、降低杠杆率的常规之手段?国务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引导并支持市场主体对于银行债权尝试进行市场化的债转股,拉开了我国市场化债转股的序幕,成为债转股制度发展与完善的一个新契机。在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供给侧”改革的关键时期,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市场主体实践市场化债转股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保障债转股制度的顺利实施除了政策支持外,更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从而在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帮助债务企业重新恢复盈利能力,同时,能够实现稳定国民经济,促进发展,实现多赢局面。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债转股制度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肯定,但缺少明确的法律实施细则,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需做进一步的完善。本轮债转股将先实践于银行债权的转股,但笔者认为,债转股的运用不应当仅限于银行债权,企业间借贷纠纷也可适用;债转股也不应当仅作为一种化解不良债权的手段,亦可以作为一种投资手段,活跃经济市场,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而非行政干预。本轮债转股制度的重启,可以通过银行业的实践获取经验,逐步形成配套法律制度,如制定专门的债转股法律法规,修订《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及出台司法解释。同时应发掘这一制度的最大潜能,考虑运用到解决民营企业债务纠纷或引导战略投资者自动将资金流向债务企业当中,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社会资本实行债转股。通过了解国外发达国家债转股的独特方式,如美国在破产法中实施债转股的“赔偿求偿权”,韩国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并对转股企业的经营进行严格审查制度,日本由对转股企业的内部经营状况更为了解的主银行负责债转股等等,总结经验为我国本轮市场化债转股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