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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回应世界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改革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构建的重中之重,我国亦是如此。《民法总则》第33条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基础上创建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其制度顺应了国际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与改革趋势,突破了原有的民事法律监护体系,将协议自由原则引入到监护领域,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得到了充分尊重,是我国成年人监护领域的重大进步与创新。尽管如此,但与美日瑞等发达国家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相比,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尚滞后许多;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发展的需要,不符合以尊重当事人“自我决定权”为核心的改革趋势。《民法总则》对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且存在协议设立要件规定不足、意定监护人权利与义务未明确、监护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因此,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宣言》的签署国,我国应结合老龄化发展的实际,顺应当前国际趋势,综合国外立法经验和国内学者观点,试图提出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建议。首先,从补充意定监护协议设立要件开始,制定协议内容指引性规则,指导委托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规范协议设立方式;其次,明确意定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监护人在法定条件下的辞任权、报酬请求权、支出费用的报销权以及监护协议终止后的相关义务;最后,完善私力监护监督路径与增加公力监护监督措施,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全程全方位受监督。对此,专业化、具体化、系统化的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以实现该制度创设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