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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合同法》110条)后段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前提,并将其设置为给付不能的情形之一。但对该条文的立法解释和较有针对性的学术研究较少,导致寥寥数字的条文不能满足复杂多样的现实之需,也无法为与该条文有关的纠纷统一裁判标准,这也凸显了继续深入研究“履行费用过高”适用条件的重要性。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已不同往日,现如今为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实际履行并非单一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诚然,损害赔偿作为另一种违约救济手段,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适用条件与继续履行并不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效率为由的违约往往难以得到法官支持,实际判决中更倾向于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为优先。然而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现代经济模式中,效益机会转瞬即逝,若当事人因选择另一较高效益的合同而无力履行原合同时的违约可以得到认可,继而支付足以衡平守约方损害的违约赔偿,此时,守约方往往也可以满足自己原本的利益需求。但若强制继续履行原合同,兼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原合同标的物等司法措施,不仅需消耗较多的司法资源,还会使违约方追求高效益新合同的目的完全破灭,如此行之,也难以满足交易双方缔结合同之初的预期利益。本文旨在通过对合同法110条第2款“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中的“履行费用过高”进行详细解释,参考效率违约理论的救济模型,为“履行费用过高”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确定具体界限(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在具体适用《合同法》中“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规则时,有必要借鉴效率违约理论这一相对成熟的违约救济模型对“履行费用过高”作出更明确的解释,在违约发生后,通过衡量不履约的双方收益与继续履行后的双方收益,若前者高于后者,违约方采取损害赔偿代替继续履行应当得到法官支持。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对当前《合同法》110条“履行费用过高”的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进行介绍和总结,通过三个案例不同的判决标准引出本文第二章关于“履行费用过高”适用前提和界定标准的探讨,满足合同法107条的要件是适用110条的首要前提,此外还需满足另两个附加要件,一是非金钱债务,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且,由于《合同法》第110条但书有三种给付不能的情形,准确适用第二种“履行费用过高”需要明确其与其他两种情形的区别。第三章论述适用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取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最后一章是对“履行费用过高”在以房屋买卖为典型的合同纠纷中提出了具体的适用标准,最后通过将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进行“履行费用过高”适用规则的可行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