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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主题为《民法总则》中民事胁迫立法的解释与适用。本文通过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与价值分析等方法得出以下结论:胁迫应当从胁迫事实,胁迫行为、内心恐惧与意思表示三者间双重因果关系,胁迫人的主观故意与胁迫行为的不法性这四个方面予以认定。其中,胁迫是否不法应按照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及两者间联系的三阶层体系判断,但必须结合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与必要的考量因素,以弥补三阶层体系在经济胁迫与不当影响中适用的局限性。另外,根据反对解释,应当认为第150条采取静态主义安全的立法模式,受胁迫人有权无条件撤销法律行为。至于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本文认为更宜由受胁迫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全文除导论及结语外,主体部分分为三章:第一章围绕如何认定胁迫展开。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主要国家采取“四要件说”即胁迫事实、双重因果关系、主观故意与不法性认定胁迫。本章在介绍德日等国学者理论的基础上分别解释四要件的含义、理解与适用。第二章专门讨论胁迫行为的不法性。首先,追溯合同效力问题的历史揭示了不法性要件源于早期侵权思想,撤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原状、制裁胁迫这一不法行为;随后对比大陆法系三阶层体系与英美法的不法性规则后发现:三阶层体系于经济胁迫与不当影响的适用中存在局限性,必须结合其他依据与因素综合考虑;第三节的案例实证研究反映出我国司法与理论的脱节,这种脱节一方面源于理论的宏观与空泛特征,一方面是司法受限于证据规则的结果。第三章主要解决第150条遗留的第三人胁迫问题。本章首先通过反对解释释明第150条属于静态主义安全立法模式,受胁迫人的撤销权不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为限;其次论证了静态主义模式具有打击行为人不法企图与不正当目的之作用,这是动态主义安全模式所忽视的,且很多类型的持续性合同因涉及人身价值而不宜否定受胁迫人的撤销权;最后一节论述了由受胁迫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比起让相对人直接向胁迫人求偿,更加有利于相对人损失得以及时、安全得补偿,也更加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