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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源于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民事诉讼领域专有,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同样存在。2015年我国最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法官释明权作为一个新增规定开始受到更多的关注。但其还远未达到制度化水平,在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各个方面,都缺乏更为系统详细的规定。因此,要想使法官释明权在实践中的行使更加规范,必须对释明权的涵义、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透彻地分析,进而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行使界限及救济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大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的产生及其存在的正当性。本文首先将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的一般理论作为切入点。认为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是一项职责,释明权的内容包括对法律和事实的释明,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从释明模式来看既进行消极释明也采取积极释明。行政诉讼释明权的行使对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防止突袭审判、促成尽可能地发现真实、以及提高诉讼效益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其次,从实践的角度分析法官释明权的运行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对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过于简单。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频率总体较低,但呈现上升趋势;法院层级越高释明权行使频率越高;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对象主要为原告方。我国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对法官释明权性质认识不清、对行使范围规定过窄、缺乏行使限度规定等不足,且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第三部分为域外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的考察。主要介绍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相比我国,域外法官释明权制度较为完善,可以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的完善提供新的视角。最后一部分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规范化。此部分主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规范化建议。从释明内容和行使时间范围上进行规范;明确释明权的行使要在合法性、中立性、必要性及适度性限度以内;对释明不当情形下的救济机制进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提出异议和上诉两种救济途径,并对具体情形下救济途径的适用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