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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是中国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都甚为关注的法治大事,开启了立法机关以程序立法引导实体立法,进而统一法律体系的重大进程。此次修法,法律制度创新、法治智慧闪烁,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一致的认可,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在司法中的真正确立更是其中的浓墨重彩之笔。《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此种即举示又概括的规定模式,在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性规则的同时,又提供了裁量性的概括式的判断标准。然而,该法律规定留给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中诸多法律问题的探讨空间也是极大的。比如,《行政诉讼法》统一了“行政行为”的概念,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是否适用所有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其适用的对象为何?在明确列举的事由中,如何理解实施主体的概念以及该无效事由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依据又该如何理解?依据之前是否有前缀词?依据概括性的判断标准,还有哪些事由应为行政行为的无效事由?行政协议是否适用于行政行为无效制度?这些问题都是为使该制度在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的重中之重。本文将试图从解释学的角度,就行为无效的法律认定的法律表述所涉及的规范术语进行逐个分析,运用案例分析法对文中的观点提供实践的支撑,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不同的学者就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观点进行研究评判,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法定事由,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可适用的做法,对上述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作出回答。本文的研究结论是,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并不能适用所有的行政行为类型,在对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要着重依照行政决定的作出主体为何这一形式判断要件;没有依据需要司法发挥自身的主动性,将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没有事务职权依据同时作为考量的因素;对于其他隐含性的兜底事由,也需要法官行使司法裁量,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下,审查其他违法事由是否是无效事由。一般讨论的事由有不能识别作出主体、法律不能、事实不能、违反社会公德等。此外,关于行政行为无效对行政协议的适用性应不成为疑问,其与行政行为的一般性的无效事由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