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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是相对概念,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大陆法将之定性为与代理相类似的制度,并不认为属于代理之一类;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之归入代理范畴。我国《民法通则》采大陆法系传统,将代理与直接代理相等同。《合同法》的制定结合了当时的经济环境和对外经济发展要求,其在施行前虽几经易稿,但吸收了源自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三个制度,即受托人的披露权、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这些制度被大陆法系视作间接代理制度的表现形式。本文通过研究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共同调整法律关系时期出现的案例背后的困惑,映射出我国与代理有关的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即对代理可能存在定性不准,代理与委托混用,代理与行纪混淆等现象;此外,本文亦欲通过案例发现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处理与代理有关的纠纷中存在法律救济程序过于迁延、迂回、漫长等问题。究其根本,可能与我国我国代理制度的体系建设有关。因此,本文拟通过案例揭露我国对间接代理的立法态度与司法实务存在供与需的矛盾,再以分析国内外对代理以及间接代理的发展、现状的方式对比反思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法律制度融合方面提出对代理人仅表明其代理身份而未表明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类型予以规范的立法建议,通过接纳间接代理制度,至少是狭义的间接代理制度可能将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