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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界,与警察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法和刑事法学领域。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大背景之下,研究者关注更多的是如何控制,或者说限制警察(公安机关)的权力,如何从立法,或者说制度的层面来完善警察的行政、刑事执法机制,是对警察制度,而不是警务实践的观照。但是,也许正如sykes&Brent所说的那样,“警察最主要的工作并非强制性与执法工作,实际上,警察工作的大部分是与民众接触,并为他们排解纠纷。因此警察主要的工作手段应当是交谈,而不是枪支或者警徽。”与此同时,纠纷解决虽然是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以及政治学、社会学界研究的重要对象,但是,在那些以研究纠纷解决为主要内容的著作或文章中却很少涉及警察调处纠纷的内容。然而,从实践来看,调处纠纷已经成了警察,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警察工作的主要内容,同时,警察也已经成了中国当下社会生活实践中纠纷的主要解决者。
从区域范围内的纠纷解决体系而言,在人民调解等其他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日渐式微的情况下,警察的纠纷调处功能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应急反应机制,对于及时有效地抑制冲突激化、平息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从公安机关警务功能的角度而言,通过警察对纠纷的干预,对于预防与减少因为纠纷而转化的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效果。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警察对纠纷的快速反应满足了其对纠纷解决的及时性需求,同时,由于警察纠纷调处的“零成本”,使之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共产品,纠纷当事人也乐于分享;从警察的角度而言,特别是在警察服务理念日益深入的背景下,警察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同了将纠纷调处作为其本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同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公安机关与纠纷调处、矛盾排查等相关的内部考核指标,也在对警察施加纠纷调处压力的同时为其提供了积极的行动动力。换言之,在当前的社会治理体系之下,警察调处纠纷是纠纷性质、纠纷当事人、区域社会内的纠纷解决体系、公安机关(组织)、警察(个人)等诸因素互动的结果。
尽管从立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解决的调处范围仅仅局限于因为民间纠纷导致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纠纷,但是,从实践的层面而言,调查对象D派出所2006年全年共受理各类纠纷740起,纠纷的类型不仅包括治安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婚姻家庭感情纠纷、消费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交通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因为言语不和导致的日常琐事纠纷,几乎包括了社会生活实践中的所有民间纠纷类型。从总体上看,这些纠纷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在纠纷的过程中几乎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暴力冲突。此外,纠纷本身涉及的经济利益相对而言比较微弱,有些纠纷当事人之间并无明确的权利诉求。从纠纷的来源上看,这些纠纷既有当事人主动寻求派出所的解决,也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派出所解决,或者派出所在日常警务活动过程中排查发现,从而主动介入纠纷调处的情形。与法院诉讼等其他相对程式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较而言,派出所在纠纷调处过程中表现出一种相对主动的姿态。
这些纠纷之所以流向派出所,原因大致可以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第一、纠纷主体之间的暴力冲突与群众对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性质的认知之间形成了契合,使得纠纷当事人以及与纠纷无关的纠纷目击者自觉地将之诉诸公安机关;第二、传统的民间调解所依赖的权威性资源日渐不再,而依托于基层政权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则在改革开放之后由于权力能力日弱,同样无力完全承担解决民间纠纷的责任,进一步而言,社会转型期下的人际关系日益松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呈原子化状态,在日常纠纷发生之时,缺乏一个有效的社会危机干预支持网络,纠纷主体只得诉诸于公安机关等权力机关以寻求问题的解决。第三、现代公安机关的网络化布局,以及快速反应的警务机制满足了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便捷性要求,同时,公安机关调处纠纷作为警务活动整体的内容之一,不仅反应迅速,而且不收取任何的费用,具有社会公共物品的特点,也容易为公众所享用。
派出所调处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调解、建议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建议当事人到法院等其他机关寻求处理、对纠纷视之为某种“情况”并在日常警务工作中作情况掌握、将纠纷视为治安案件并对之进行调查处理等。从调查的情况看,调解是派出所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调解表现出快速性,通常是在纠纷的现场,或者派出所的值班室内进行,没有严格的程序性。尽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对派出所调解纠纷进行了程序规范要求,但从实践来看,无论是派出所还是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的规范并不重视,相反,各方在意的更多的是如何使纠纷得到及时的解决。另外,通过对调查数据的统计分析,可以发现,派出所在解决治安纠纷的过程中,其采用何种解决方式通常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陌生/熟悉并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相关性。但从总体上而言,派出所对那些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纠纷解决成功率要高于经济纠纷、婚姻家庭感情纠纷等普通民事经济纠纷,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对那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纠纷而言,派出所通常掌握着对之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相对而言,纠纷当事人,特别是可能面临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由派出所主导的纠纷解决结果。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派出所调处纠纷的过程中所达成的合意具有某种程度的强制性色彩。
从制度史的层面来看,公安机关调处纠纷的职权最初来源于1957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18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规定。但是,就当下而言,通过调处纠纷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公安机关在纠纷调处问题上的组织行动动因。公安机关将纠纷与社会稳定联系在一起的原因主要基于对纠纷激化规律的认识,从数据来看,杀人、伤害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中大部份都是因为普通的民事纠纷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所导致。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公安机关调处纠纷的社会治理意义在某种程度上要多于解决纠纷本身。另外,从警察个体层面度而言,尽管调处纠纷通常琐碎,并且与打击违法犯罪等执法活动相比较而言,很难获得职业成就感,但是,面对众多诉诸派出所的,已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甚至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的纠纷,如果不将其建构成一种纠纷,而是作为案件来处理,警察将面临诸如程序繁琐、取证困难等众多的难题,尽管警察能够恪尽职守,或许仍然无法使案件得到让各方都满意的解决。但是,如果将这些已经构成案件的纠纷还原为纠纷处理,则可使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
从数量上看,派出所调处纠纷的效果不容忽视。如果以纠纷的调解解决作为纠纷得到成功处理的标准的话,与人民调解相比,派出所调处纠纷的效果稍显不足。但是,如果从社会治理的意义上来对派出所调处纠纷的效果进行评价,我们必须承认,正是因为派出所警察的介入对一些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了有效的干预,从而避免民间纠纷的激化,直接解决了纠纷,或者是为纠纷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获取了缓冲的空间。从警察功能变迁与及基层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在中国基层社会治理基础得到有效改善,及时有效的社会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之前,仍然后有大量的纠纷继续流向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同样仍然会把调处纠纷作为日常警务活动的重要内容。